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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景洪市机场老路宏成建材市场附近以1700元人民币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红色隆鑫牌LX150-70C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KBE251,车架号为LLCLPJ6C5-CE6020676,发动机号KE022381)。摩托车现已收缴退被害人,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120元。

2、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景洪市机场老路曼喃新村以1200元人民币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被害人普某某被盗的红色本田牌SDH150-1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KZ2323,车架号为LALPCKF02C3049988,发动机号C3103732)。摩托车现已收缴退被害人,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普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赃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品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失主领条、情况说明;景洪**证中心的景价鉴(2015)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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