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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强忠诉被告杨*、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杨*、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强忠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投资景洪市热作所原砖瓦厂养猪。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撤销合同约定投资事项,两被告支付原告投入款8万元,分三期付清款项后养猪场归两被告所有,并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限付款,则应当支付30%的违约金给原告,后两被告仅支付了4.6万元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答辩称,愿意支付3.4万元转让金,但被告仅愿意支付2.4万元的违约金。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及债务偿还金额属实。

原告曾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

2.债务偿还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入款8万元及付款的期限。

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付款金额及期限。

4.欠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且为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原告曾**开始经营养猪场,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入股养猪场,原告曾**与被告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曾**)从2013年7月1日经营到10月15日,乙方(杨*)加入养猪场,组成股份制养猪场:即除前期投资,欠款及以后开支后,甲方35%;乙方65%分红利益。二、猪场一切设施属双方共同所有,土地使用期无法确定,如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有无补偿,双方不得相互埋怨。必须先付清前期投资,欠款及开支后分红利……”。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合伙经营,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曾**与被告杨*、周**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债权人曾**与债务人杨*、周**因经营热作所原砖瓦厂养猪场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权利义务。一、双方当事人同意撤销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三、债务人杨*、周**支付曾**投入款8万元人民币,付清后该养猪场所有财产归杨*、周**所有,与曾**无任何关系。四、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定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1000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将余款3.4万元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若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限付款,按总债务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2.4万元给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曾**4.6万元,余款3.4万元未支付,两被告因此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重新向原告承诺愿意支付违约金及还款日期为“……杨*按协议应支付曾**2.4万元违约金,2万元支付款到期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于2015年6月底付1万至1.4万,余款到2015年10月30日付清猪场8万元后再作协商……”,但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余款3.4万元及违约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债务偿还协议》、《欠款协议》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合伙经营事项及原告退伙后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且庭审时两被告表示愿意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7.2万元过高且无依据,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确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强忠支付退伙补偿金34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曾**负担1090元,被告杨*、周**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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