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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限公司与重庆群**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不服临沧**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临沧**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以临沧**限公司为供方(甲方)、重庆群**有限公司为需方(乙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符合临沧**民法院的受案标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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