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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限公司诉临沧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宝航**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临沧汇邦**限公司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汇**司三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因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三标段建设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宝**司钢筋款1814241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止于8月31日欠宝**司水泥款1052510元,特此为据。被告累计应付货款为2866751元,2013年2月5日已付货款5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2月5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296230元,计算方式为:2866751元×(2%÷30)天×155天=29623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066615元,计算方式为:2366751元×(2%÷30)天×676天=1066615元,违约金共计1362845元。货款本金与违约金共计4229596元(当庭变更后减少),扣减已付的5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729596元(当庭变更后减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729596元(当庭变更后减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用汇**司的名义承接了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是汇**司三标段项目部负责并管理,结算也由其进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项目部的行为,合同上的印章也是项目部的,并非汇**司的,是项目部利用公司的资质,其他与汇**司无关,应由项目部处理。项目部购进的水泥和钢材总款项应是7966751元,截止2013年2月5日项目部共支付560万元,现还欠本金2366751元。工程现还在审计中,还有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为没有审计结束、没有付款,所以才拖欠原告的款项。汇**司会协助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尽快结算付款。汇**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汇**司三标段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汇**司的答辩意见,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负责偿还。因原告未及时供货,项目部停止购货。

针对诉辩主张,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3、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两份欠条累计应付货款为2866751元。

经质证,被告汇**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所盖的是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两份证据均与汇**司无关,欠款应该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偿还。被告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汇**司举证:1、供货金额、拨款金额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的购货、付款情况,现还欠2366751元。2、欠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的欠款情况以及应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汇**司单方制作;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涉款项应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的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汇**司所举证的第1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除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欠款本金2366751元外,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所涉款项应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就当事人所持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该焦点问题的评判又涉及:1、违约责任的认定、承担;2、所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承担问题。

因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工程建设,汇**司三标段项目部与宝**司购买钢材、水泥等建材,宝**司依约供货后,经结算,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7月、8月向宝**司出具了欠钢筋款1814241元、欠水泥款1052510元的欠条,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合计为2366751元。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承担持有异议。因尚欠货款分别涉及钢材款、水泥款等不同款项,予以分别评判。

首先,就尚欠的钢材款项,买卖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在2012年8月10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尾款。若超过时间未付款,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捌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若产生资金占用费,应同货款一并付清。汇**司三标段项目部于2012年7月10日向宝**司出具了欠钢筋款1814241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宝**司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宝**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但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作举证,特别是被告作为违约方未作举证。鉴于本案“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捌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相应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81424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尚欠钢材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次,就尚欠的水泥款项,原**公司未能提供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情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05251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5525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尚欠水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尚欠水泥款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虽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出具,但就汇**司三标段项目部与汇**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的陈述为“挂靠关系,项目部利用公司的资质”。汇**司三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汇**司承担。故就前述尚欠货款以及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应由被告汇**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工程建设,汇**司设立“临沧汇**限公司临沧市本级忙角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进行相应的建设、施工。2012年6月21日,宝**司作为出卖方与汇**司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宝**司向汇**司三标段项目部销售钢材。结算方式为按钢材合同价格以及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先支付496000元,宝**司按合同上的钢材数量发货到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工地。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在2012年8月10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尾款。若超过时间未付款,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日每吨上浮捌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若产生资金占用费,应同货款一并付清。同时约定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宝**司按约供货。同时,宝**司还向汇**司三标段项目部销售水泥。经结算,汇**司三标段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8月31日向宝**司出具了欠钢筋款1814241元、欠水泥款1052510元的欠条。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宝**司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合计为2366751元。宝**司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以致纠纷产生,宝**司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钢材、水泥买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366751元,被告汇**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沧汇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临沧宝航**公司的货款23667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424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5251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5525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7元,由临沧**限公司负担3901元,由临沧汇**限公司负担35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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