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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限公司诉云南通**限公司、鲁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诉被告云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鲁*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鲁*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节能节电产品保护器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80%剩余20%滚动下月结付,每月26日为对账日,对清账目后次月10日前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711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47115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2日前付清所有的混凝土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47115元;二、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1140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通**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并没有结算,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14711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通**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辩称:同意通**司的答辩意见,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是否经过双方签字结算;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该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四、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五、被告鲁*双是否与被告通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德**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

二、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4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混凝土送货单,欲证明: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7115元的混凝土。

被告通**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合同对结算、对账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予以认可,对三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鲁*双只是售货员,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也没有授权他进行结算。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混凝土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鲁*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账单中鲁*双签字的部分其本人认可。

被**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对账和结算付款方式,现工程并没有完工、验收,被告并没有违约。

二、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两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欲证明:2012年10月25日,双方的货款已经结算,并且原告已经自认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

三、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一份(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欲证明:原告单方面结算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货款,该笔款项也是最后一笔,通途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该笔货款的结算,双方存在部分货款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三份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予以认可,该对账单是被告提交的,被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不存在垫付,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供货后。但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全,还有第四份对账单。

被告鲁*双质证认为:对通途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鲁*双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份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该对账表有被告通**司员工鲁**的签字,同时与被告通**司认可的混凝土送货单能够对应,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通**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份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随后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云南**程公司(甲方、需方)与云南德**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NO.新”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建设项目名称为节能节电产品保护器生产基地,约定以实际供货量总量结算,甲方所需混凝土标号及抗渗要求及对应的单价分别为:C10为220元/m?,C15为230元/m?,C20为240元/m?,C25为250元/m?,C30为260元/m?,C35为275元/m?,C40为290元/m?,C45为310元/m?,C50为330元/m?。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运载混凝土的车辆到达交货地点后,由甲方专人查验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第5.1条约定:“计算方法:混凝土按供方发货单或对账单的实际方量结算,发货单必须由甲、乙双方验收签字认可;”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80%剩余20%滚动下月结付,每月26日为对账日,对清次月10日前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可实行行业联合抵制。”合同第7.3条约定“对账方式:每月26日作为双方的对账日,由甲乙双方对当月的混凝土实际方量、货款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拒绝对账的,乙方单方出具的对账可作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依据。”合同第8.5条约定:“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8.8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停止供料20天以上,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所欠尾款自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亦有权向甲方主张违约导致的损失。”鲁子双在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三份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签字。被告通**司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6560元,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31040元。根据混凝土送货单及2012年11月26日的云南德**限公司日销售对账表,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38015元,鲁子双在该份对账表上的需方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司于2013年2月和5月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另查明,鲁子双是通**司收货员,负责确认货物的数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是否经过双方签字结算”,德**公司与通**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对账方式:每月26日作为双方的对账日,由甲乙双方对当月的混凝土实际方量、货款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拒绝对账的,乙方单方出具的对账可作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依据。”关于通**司主张鲁*双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没有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通**司具体由谁进行结算,鲁*双是通**司的收货员,并在通**司从事现场确认货物数量的工作,该货物用于通**司的工程。通**司认可鲁*双在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在客观上足以形成鲁*双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原告德**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鲁*双有代理权。德**公司对鲁*双签字行为的外观信赖具有合理性,该行为具有代表被告通**司的外在表象。本院认为,鲁*双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通**司产生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已经过通**司结算,总货款为297115元,扣除通**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有147115元货款未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80%剩余20%滚动下月结付,每月26日为对账日,对清次月10日前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7.3条约定“对账方式:每月26日作为双方的对账日,由甲乙双方对当月的混凝土实际方量、货款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拒绝对账的,乙方单方出具的对账可作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依据。”通**司应在每月26日进行对账,对清次月10日前付款。通**司在2012年度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第8.8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停止供料20天以上,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所欠尾款自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亦有权向甲方主张违约导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德**公司与通**司双方供货的最后一次结算在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之后通**司没有要求德**公司进行供货,同时通**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期限内付款,过错在通**司,根据合同约定通**司所欠货款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因此,通**司主张工程未完工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货款具备支付条件。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同第8.5条约定:“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147115元货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间,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后三个月的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鲁*双是否应与被告通**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鲁*双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是通**公司授权终止后的行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通**司的工程,鲁*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通**司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德**公司与通**司,鲁*双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故鲁*双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宝公司与被告通途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鲁子双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德**公司日销售对账表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通途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已经过通途公司结算,总货款为297115元,扣除通途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部分,尚有147115元货款未付。通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过错在通途公司,其行为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德**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7115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8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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