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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与被上诉人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马**与窦**签订《红河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前期运作协议》(以下简称“运作协议”)约定,马**向窦**提供100万元作为窦**在红河州开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前期运作资金,窦**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本项目的相关手续。自收到100万元前期运作资金之日起一年以后,若此项目不成功,窦**赔偿马**100万元,逾期按5%月息追加利息赔偿。协议签订后,马**于2012年9月14日向窦**转账支付50万元,委托宋**于2012年11月13日向窦**转账支付45万元,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窦**付款。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双方经过对账,窦**于2014年9月23日向马**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应补给马**120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窦**未退还马**投资款,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窦**支付马**运作资金12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马**与窦**签订的《运作协议》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马**出资120万元交由窦**进行前期项目运作,但因多种原因合伙事项未能成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认可按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并对马**的投资款项退还进行了结算,确认窦**应退还马**投资款120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马**要求窦**支付运作资金1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窦**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窦**逾期付款,按5%月息承担利息赔偿,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马**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投资款120万元,并支付马**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62元,减半收取8331元,由窦**承担,退还马**8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窦**退还马**投资款70万元,不承担资金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窦**归还了马**5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核心事实,该50万元应从120万元中抵扣。二、宋**参加了原审庭审旁听,其丧失了证人资格,原审法院仍然依职权对宋**进行调查并采纳其证言,明显是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按照《对账单》中对所欠款项作了对账结算,并没有利息内容,既然马**接受窦**的承诺,就应当接受《对账单》中没有利息的内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窦**的上诉请求,马**答辩称:马**委托宋**支付窦**45万元,宋**与窦**存在另外的债务关系,其收取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在《运作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利息并无不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中,窦**提交了《收条》4份、《银行流水》,证明窦**转账支付了马**10万元,双方实际借款为80万元,而非120万元。

经质证,马**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双方的实际转款为130万元。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马**与窦**之前合作项目的转款。

针对窦**主张的还款及借款本金为80万元之主张,马**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历史分户明细账》,证明宋**于2014年3月12日向窦**支付借款50万元,窦**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宋**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收条》、《转账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窦*勇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马**的10万元是马**与窦*勇之间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窦**与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马**对窦**所提交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流水》待证事实与马**所提交的证据相抵触,马**主张窦**所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与其提交的证据2对应,本院对窦**主张支付了马**10万元之抗辩不予采信。马**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待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12日,宋**转款50万元给窦**,窦**于2014年3月29日转款50万元给宋**。二、2012年6月25日,云南勇**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勇**任公司承包深圳市**有限公司发包的昆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渗滤处理工程,窦**系勇**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系马**挂靠勇**司进行的承包经营。2015年9月5日,环**司转账支付勇**司10万元,窦**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马**的10万元。三、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前,窦**合计支付马**145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窦**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马**是否有权收取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权利主张方能获得法律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合伙经营红河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马**投资进行项目前期运作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欠款本金的确定、利息是否应支付等问题。马**认为,双方因合伙项目失败,根据结算窦**应支付欠款本金120万元,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窦**认为,其欠付本金为7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0万元),且不应支付利息。对此争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运作协议》约定马**投资1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资金。马**通过转账及委托转账支付了窦**100万元,故窦**主张欠款本金为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窦**应补给马**全部费用为120万元。窦**未举证证明《对账单》存在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之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窦**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窦**应按《对账单》之约定履行款项清偿义务。

二、关于已还款问题。窦**主张其分两次偿还马**款项60万元,经查,宋**于2014年3月12日转款50万元给窦**,窦**于2014年3月29日转款50万元给宋**,在不能必然排除该款项系窦**偿还宋**2014年3月12日借款(即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窦**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实,窦**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马**的10万元系双方就昆明市生活垃圾发电项目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据此,窦**主张其偿还款项6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运作协议》和《对账单》系双方合作项目的协议文本,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运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不成功,窦**逾期应按5%支付马**利息,原审判决窦**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马**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宋**丧失证人资格的情况下,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宋**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窦**由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上诉人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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