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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和诉被告张**、毛*、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李*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20分左右,徐**驾驶自卸货车行驶在曲陆**靖收费站至陆良方向约2公里处,因后轮爆胎,徐**查看,被被告张**驾驶的云小轿车撞倒,又连续与停放的故障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察支队曲陆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与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系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支付了4万元。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210000元;2、判决被告张**、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4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代理人口头答辩,1、事故发生后,张**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已履行部分;2、我方按协议支付了原告方6万元,在协议之外支付了生活费、住宿费等16806元;3、张**与毛*之间形成借用关系,该车辆经鉴定无机械故障,张**合法驾驶,因此,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待举证、质证后再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死亡及殡葬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徐**死亡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4、全户简况表及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为非农户口;5、机动车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租房合同的物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在宣威城区租房居住;7、收据32份,用以证明支付租金、水电等费;8、驾驶证及过磅单10份,用以证明徐**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9、(2015)宣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张**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原告应提交转非农户口依据;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证据8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内容,没有长期连续性过程;证据9,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被告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徐**属两车的同样第三人;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交农转非的时间及相关文件;证据5-9质证意见同上。针对被告方质证不同意见,原告方作以下说明:本车驾驶员不属本车第三者范围,原告方曾向宣**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徐**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法院释明徐**不属本车第三人后,作撤诉处理。证据4、统一上报时间2014年年初,批下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证据6-7能证明同住家属,证据8过磅单结算时已交委托方;证据9,同一交通事故中按同一标准计算。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①张**身份证、②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①被告主体资格、②张**具备驾驶资格;2、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②收条2张,用以证明①张**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②原告在协议上已明确放弃了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③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3、收据3张,用以证明张**在赔偿协议之外,支付了原告16806元;4、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徐**与被告张**负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车不存在机械事故,其没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达成过协议,张**部分履行,后张**表示协议不是他签的字,不予认可,车子投了保险,要求向法院起诉。对证据2中之证据②无异议;证据3认可收过张**生活费3000元、寿衣寿幅的钱是张**出的,付的是6006元,当时让了800元,住宿费是张**出的,对被告方支付的尸体缝合费6600元认可;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系原告与张**之间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针对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代理人认可寿衣寿幅支付的是6006元。

被告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过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所举证据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互为认可,本院确认张**在赔偿协议之外,支付过原告方16006元;证据4,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车辆从曲靖驶往师宗方向,在曲陆高速公路A3+850m处时与徐**驾驶的车辆相撞,撞倒当时下车并在行道内观望的徐**(二原告之子)后,又连续与停放的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另一车辆乘客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张**与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方与张**代表张*及双方见证人在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乙方(张**)一次性赔偿甲方(徐**)因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3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张*支付原告方4万元。2015年1月30日,张**支付原告方现金2万元。另事故发生后,在赔偿协议之外,张**支付过原告方16006元(生活费、购寿衣寿幅、住宿费、尸体缝合费)。

另查明,毛飞系车主,该车不存在机械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客余**受伤,另案向云南**民法院诉讼,宣**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与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张**与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应对徐**造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毛*虽系车主,该车出借日不存在机械事故,张**具有驾驶资格,毛*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车主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富源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受害人造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且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526164元。被告张**已赔付的60000元及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的16006元,共计76006元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无依据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徐**、李*和因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李*和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赔偿210000.00元。

二、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徐**、李*和因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58082元的50℅即79041元,扣减被告张**支付的76006元,还应赔偿3035元。

三、驳回原告徐**、李*和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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