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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威**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宣威**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宣威**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保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宣威市东山镇海子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954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该案经宣威市**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63.06元/天×48天=3026.8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108元/月×12月=3729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元/月×9月=1755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0元/月×13月=4615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3月=10119元;7、伤残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300元;9、医疗费1700元;10、经济补偿金42600元;11、下欠工资18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期治疗费4255.73元及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45.9元,以上各项共合计188543.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子煤矿辩称,对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仲裁裁决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下欠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4255.73元及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45.9元,因原告没有向社保部门申请再次鉴定,不同意赔偿;对经济补偿金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下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门诊费收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门诊费229.4元。

2、宣威**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8天。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文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达到玖级伤残。

5、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鉴定费300元。

6、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7、调解建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没有达成协议。

8、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67元。

9、宣**民医院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后期治疗住院15天,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4255.7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2至8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付的门诊费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其为治疗本次工伤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后期治疗费原告需向社保部门申请鉴定,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不再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核定的月缴费工资是1950元,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每月3108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原告未向相关社保部门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长期在被告宣威**子煤矿上班,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在宣威**子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被顶板打伤。伤后被送至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954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该案经宣威市**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海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原告月缴费工资基数,故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原告2012年度月缴费工资1950元计算。涉及以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时,则按照2014年8月26日原告定残日的上年度工伤保险统筹社区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即曲靖地区2013年度社平工资3373元计算。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向相关社保部门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其主张的支付下欠工资18000元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

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依法确定为18525元,即(1950元/月×9.5月=18525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7550元,即(1950元/月×9月=1755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46150元,即(3550元/月×13月=4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0650元,即(3550元/月×3月=1065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即(100元/天×48天=4800元)

5、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63.06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63.06元/天×48天=3026.88元。

6、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0元,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229.4元予以支持。

上述(1)至(7)项合计人民币101531.2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宣**子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宣威**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等费合计人民币101531.28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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