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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楚雄市鹿**理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楚雄市鹿**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易**、被告楚雄市鹿**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照明诉称,为了解决楚雄市的饮水问题,新建了青山嘴水库,我是库区淹没性范围内的搬迁主体,与其他村民集体搬迁到楚雄市鹿城镇的栗子园安置。2009年5月19日,经中共**镇委员会报中**市委关于栗子**委员会人员编制方案的请示,中**市委市党复(2009)11号批复,栗子园小区于2009年5月22日正式挂牌成立。2009年7月1日,我接受被告的招聘为栗子园小区做水电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6月7日,我向被告递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我去开会,当即告知不再聘用我为小区维修水电。工作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没有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我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解聘事宜,并以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我补偿金,我于2015年4月3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7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自被告招聘我之日起我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实际提供了劳动,被告系用人单位,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我解聘赔偿金18200元、养老保险金18720元(按照我每月工资基数的2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市鹿**理委员会是根据中**市委市党复(2009)11号批复成立的搬迁移民小区的临时管理机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亦未办理系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应的登记手续,故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10元(已交),退回原告王照明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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