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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与中国人**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与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的云D5369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从羊场驶往宣威方向时,与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时原告即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412800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双方就赔偿数额争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抚养费48488元、赡养费120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62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其余406232元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70%,即284362.4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394362.4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赔款,在保险期限内,也在投保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赔付死者亲属的各项费用3943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争议,公司只能依照保险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周*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周才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云D5369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

3、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陈*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周*中同意赔偿死者陈兵亲属各项费用412800元,并已实际履行。

5、周*中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明周*中系合法驾驶车辆。

6、周**从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印的陈*及其亲属身份信息9份,用以证明:陈*与樊**系夫妻关系;陈*与樊**生育一子陈**,系2012年2月23日生,一女陈**,系2014年4月12日生;陈*之父陈**生于1962年12月1日,陈*之母樊树芬生于1964年1月27日;陈**与凡**生有一子陈*、一女陈**。

经质证,被告中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周*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4日原告周*中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周*中驾驶该车从羊场驶往宣威方向时,与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与樊**系夫妻,陈*与樊**生育一子陈**(2012年2月23日生)、一女陈**(2014年4月12日生)。陈*之父陈**出生于1962年12月1日,陈*之母樊树芬出生于1964年1月27日。陈**与凡**生有一子陈*、一女陈**。后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周*中赔偿死者陈*亲属各项费用412800元,该款项周*中已按协议支付。原告周*中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赔付死者陈*亲属的各项费用394362.4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上午原告周*中驾驶自卸货车从羊场驶往宣威方向时,与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中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因陈*死亡依法应予以赔偿的下列费用无异议: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子女抚养费96576元、赡养费120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3600元。原告周*中在被告中保宣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中与死者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中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损失413600元-110000元﹦30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周*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3600×70%﹦212520元。以上两项合计32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中人民币3225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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