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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李**诉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李**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自愿签订《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及家人自愿将以被告名义登记购买的面积一百二十平米以上的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购买。被告承诺房屋建成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钥匙等交付原告,并协同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房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屋首付款75000元及转让房屋购买权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其名义将75000元购买款存入中国**贡支行作为购买呈贡县教育局园丁小区(暂定名)的购房款首付。《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与被告杨**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06年11月24日与昆明春**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呈贡园丁小区123.9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剩余款项付清并于2007年4月26日与开发商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直至2015年3月,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信息记载该套房屋属于杨**、李**共同共有。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由杨**、李**共同共有变更为程**、李**共同共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配合过户的时间是在2007年,原告至今才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方并未履行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未支付被告根据教育政策取得的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三、根据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到期不配合原告过户,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协议,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应当配合其过户。三、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时间应当在2007年,但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已经时隔八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办理过户的行为对被告的权益形成了事实上的侵犯,侵犯了被告的姓名权。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就直接到被告学校要求见校长,带有威胁的口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陈述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事实是否成立,若成立该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被告方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

原告程**、李**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收条、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其名义登记购买的呈贡米兰园小区住房1套转让给原告购买;在房屋取得房产证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9月25日将房屋首付款75000元及转让购买权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

四、通知、交款通知、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发票、接房手续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房款全部缴清并于2007年4月16日与开发商办理完毕接房手续。

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国*、李**共同共有。

被告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程**、李**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5日,被告杨**(甲方)与原告程**(乙方)签订《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约定根据《呈贡县教师及机关干部按货币分房政策解决住房困难的办法(试行)》(呈办通(2005)33号)的通知,甲方有权申请购买一套住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及家人决定将此次的购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在房屋建设过程中,需以甲方名义缴纳的进度款项,由甲方协助配合乙方交纳,相关交款凭证原件交付乙方保管,甲方不得索取。乙方已于2005年9月25日交纳房屋首付款柒万伍**正。甲方承诺在房屋建成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钥匙等交付乙方,并协同乙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在房屋产权手续未办理过户至乙方过程中甲方不得将房屋用于办理抵押,或承诺由第三方购买。按《呈贡县教师及机关干部按货币分房政策解决住房困难的办法(试行)》(呈办通(2005)33号)甲方应该享受补助部分的货币由甲方享受,房屋结算后由乙方扣除伍**后其余款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签收单据给乙方保存。余款伍**待产权过户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房屋购买权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甲方出具签收单据给乙方保存。房屋建成交付后,房屋产权归属乙方并由乙方直接居住使用,并承担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的任何风险责任和相关的各项费用。此合同一经签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中途违约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赔偿。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相关未约定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可由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协商完善。”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程**支付的购房权转让费10000元,并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9月25日,程**以现金柒万伍**人民币以杨**的名义存入中国**贡支行作为购房款首付。2006年11月24日,杨**、李**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昆明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呈贡园丁小区房屋,房屋总金额为179800元,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每平方米1451元。2007年4月16日,杨**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接房手续。双方认可李**于2015年3月27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9日。该房屋属杨**、李**共同共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在2007年4月16日办理接房,则原告自此时开始向被告主张办理产权证,若因客观情况办理不了,则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承诺在房屋建成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钥匙等交付乙方,并协同乙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该约定中,并未对房屋产权证应当自何时办理具体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程**、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房屋购买权费,办理过户手续是实现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是最终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出卖人应负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方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合同请求权成立,最终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而被告抗辩所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货币分房政策的补助部分,因被告杨**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该部分款项实际存在及具体金额,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对交付房屋、支付补助部分两项义务并无先后顺序,因此被告杨**不能据此抗辩免除协助过户义务,且杨**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本院释明后已告知其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确认合同所约定的过户义务包含协助将产权证共有人由杨**、李**变更为程春洲、李**,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由杨**、李**共同共有变更为程春洲、李**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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