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诉昆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辉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辉诉称:2000年3月起我到被告**公司工作,承担印刷技术工种,主要从事印刷机器的操作工作。双方约定主要采用计件工资制,每月按照每千张纸固定单价计付工资。此外,被告还安排我从事部分计时工作,每日按低廉的报酬50元计发,工作内容为机器保养、机器故障维修、打包等杂活。两种工资计算方式合计按月支付给我。被告提供免费住宿,我在公司员工食堂就餐按每餐2.50元支付伙食费(被告每月在工资中扣除)。但被告一直不愿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们办理法定社会保险手续。每年春节、中秋节,被告还给我们员工平均发放过节费。由于被告主要承接省内外教科书、教辅书籍的印刷装订工作,工作量大时,我等每天须工作12小时以上,有时上单班,工作时间达到14-15小时,但被告未向我们发放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春节几天发了少量补贴)。2013年初,我们员工提出增加工资报酬、改变工资结构、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我解雇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我于2013年6月24日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呈劳仲裁(2013)呈劳仲案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地确认了劳务关系。后我不服,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呈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驳回我的各项诉请。我不服,上诉至昆明**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我要求经济补偿等损失的主张却以原仲裁裁决未涉及为由予以驳回。至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终于尘埃落定。2015年5月8日,我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6月29日,该仲裁院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我与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驳回我的其他各项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一、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未采信我提交的各项证据和被告在昆**院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错误地认定我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我提出增加劳动报酬,但原告仍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3、错误认定被告解雇我的行为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4、对损失清单的工资标准未予确定。我认为不管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内容,还是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都应该确定我的月工资标准。二、该裁决书认为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00年3月至2013年6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600元(3800元/月×12月);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148200元(3800元/月×(12月×3年+3月)];4、被告为原告办理2004年5月起至2013年6月共110个月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0640元(860元/月×24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呈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以仲裁院认定的为准。2013年6月,我公司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因原告要求增加工资,后原告罢工,我公司依法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公司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签合同,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无法购买社会保险,且原告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保险已经包含在工资里,原告在老家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应该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入职时间为何时?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3、被告的答辩观点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4、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昆明**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工资表、调查笔录1组,欲证明在二审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不晚于2003年,且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

5、呈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不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原告的离职原因;对第4组证据,认为二审笔录中被告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只是一个大概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审笔录中阮**的证言(笔录7-10页)不认可,一审中的几名证人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本次庭审与之前的庭审不是同一个案件,之前庭审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以判决书为准,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三性不认可;对工资表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公司只对机长发工资,其他辅助人员的工资由机长发放,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对调查笔录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和二审的笔录只能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为准;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二审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其他案件中不应对该判决进行认定或限制。

2、呈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是原告要求加工资协商未果,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3、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1组,欲证明原告并不是全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机长领取的工资包含辅助人员工资的事实。

4、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资,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二审判决没有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虽然宋**、周*向、黄守川是机长,但与戴**、张*的工资是一样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解雇原告没有经过职工大会的讨论和通知工会,且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其中一审笔录中阮昌华、段**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两名证人陈述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二审庭审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龙**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系1990年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人用药品及其它纸质品商标标识印刷等,主要承接教科书的印刷,工作期间为每年两季,共计8-10个月,每年的时间段稍有不同。该公司除管理人员及部分员工有固定工资外,其他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公司对接每台印刷机的机长,根据每台印刷机印刷的数量计算报酬,辅助人员与机长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配,每台机器需要的辅助工作人员数量由机长决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6月,该季印刷工作尚未开始,原、被告就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贴出通告:开平张印刷机的各位大师,对本次新工资制度不能接受的,或不想在本公司上班开机的师傅们请于今天下午5点以前离开本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及未办事业保险的损失,因未经仲裁,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后原告再次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0年3月至2013年6月;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6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与实法工资差额1482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2000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共16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产生的损失20640元。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戴**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戴**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等材料由其保管,故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以上材料,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期施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月工资,因原告每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共计8-10月,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及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6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每月2467.33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自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5年6个月,本院依法计算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803.98元(2467.33元/月×6月)。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00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时效从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2月起算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与被告昆明**限公司于200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03.98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