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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我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在外饮酒,酒后就与我及我父母争吵,儿子高某某甲出生后被告仍旧没有改变,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与我及我父母因生活琐事争吵,也会将自己对生活的不满发泄在我身上。后被告告诉我要在陆良租地,我认为适当的分开能够减少争吵,挽回婚姻,我们就向我父母共借款121000元用于租地,但自租地后被告便一直不回家。自结婚起,家里的日常生活开支就一直由我负责,被告在外有收入也从不用来补贴家用,租地后的盈利被告也从不告知。被告对子女也不闻不问,故子女一直由我父母协助我照料,但被告也不感念我父母,仍旧无故谩骂。自2012年在陆良租地后,我们就持续分居至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甲(2008年4月13日生)和婚生女杨某某甲(2010年12月25日生)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每年3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2、大众宝来一辆;3、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5年起至2027年止);四、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共计121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外饮酒,双方脾气不和也不是事实;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与我感情比较好,基于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以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某甲,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在二人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并相互容忍就可解决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两名婚生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同心协力为其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亦不宜在此时离婚。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因被告自2012年起在外地租地,双方聚少离多系客观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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