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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诉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钱玉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钱玉学所有的位于米兰园小区西面4幢05,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所属门牌号西4-05的商铺租予我使用,租期四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我享有转租权。2014年8月1日,我又将简单装修过的该商铺转租于李**,其中明确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租金方式为年付,每年的租金必须提前30天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其中第一年租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66元,合计32000元整,该租期租金已支付。第二年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九个月)租金合计25000元整。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由李**支付,若李**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天的,我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李**承担并须按照首年租金双倍价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在该商铺转租协议合同期内,李**如期交付第一年租金,然而第二个租期期间,李**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物管费(水电、物管费李**已代交)等,经我再三催告后李**仍未履行该义务,竟连该房屋钥匙也拒绝归还,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我长期未能对该商铺行驶使用权、收益权,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房;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物管费(其中房屋占用费用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为12033.6元整,水电费、物管费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为2024.7元整,以上费用合计14058.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解除合同我没有异议,可以解除。房子里的东西全部都不属于我,房屋的钥匙我也没有拿着,钥匙在一个姓杨的手上,叫杨*,房子里的东西是杨*的。原告要求的费用都不应该由我支付,房子我只用了三个月,第一年的房租都是我交的。

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李**与钱玉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钱玉学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西面4幢05号,建筑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商铺租给李**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李**享有转租权。2014年8月1日,李**将该商铺转租给李**使用并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每年的租金必须提前30天支付;其中第一年租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66元,合计32000元整,该部分租金已经支付,第二年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九个月)租金合计25000元整,尚未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由李**支付。”2014年10月29日,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李**米兰园西4-05号卷帘门遥控钥匙两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2日之日解除。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是否应承担腾还房屋的义务持有异议,对其余事项无争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两年,被告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但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相应的租金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的租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当日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于2016年3月2日(庭审当日)解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接收了房屋的钥匙,但被告不能证实其已经将房屋腾还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钥匙已经交给案外人并不能免除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李**应腾还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日92.5元计算)。原告诉讼的水电费、物管费,因被告第一年租期以内的该项费用未支付,其应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之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管理缴费通知书仅能够证实,物业管理费是每年1373元,每日的费用约为4元,具体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2日解除;

二、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还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西面4幢05号房屋;

三、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日92.5元计算)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还之日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日4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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