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持有枪支并存放于其家中。2015年8月4日16时许,沾益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处理被告人毛*与董某某因婚姻纠纷引发打架事件中,董某某从家中把毛*持有的枪支疑似物交给民警。经鉴定,从被告人毛*处查获的枪支疑似物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也较好;毛*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许,沾益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被告人毛*与其妻董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引发的纠纷中,董某某从家中把被告人毛*持有的枪支疑似物交与民警。该涉案枪支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JC-2015-HJ-116-01号可疑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安全,我国法律对枪支确立了严格的管控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被告人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长期存放于其家中,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毛*系他人将枪支交与警察后被动归案,且第一次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显然,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具备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68发、钢珠70颗、气枪弹4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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