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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的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044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借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44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81.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承诺书,3、收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44元,并协议约定由楚**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2044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龚**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2044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收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在承诺书上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龚**借款现金62044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按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根据其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为1473元(62044元×5.35%×2÷365天×81天),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归还原告苏**借款62044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473元,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龚**承担1391元(未交),由原告苏**承担22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龚**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龚**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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