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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三人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张**、刘**及辩护人石*前、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潘**、张**、刘**Axxxxx帕萨特小型轿车从昆明市禄劝自治县到达景洪市勐海县,住宿于勐海桃园酒店。后被告人潘**在勐海街上接到一块毒品带回宾馆当着张**、刘**的面将毒品拆分为三砣,其中一砣交给张**携带,另两砣潘**自己携带。当日21时55分,三人携带毒品驾车途经小*江边境检查站下车接受检查时,从被告人张**裤脚处掉落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砣,净重184**;从被告人潘**外衣口袋内、裤裆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砣,分别净重185.5克、186.5克;从被告人刘**(驾车)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7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87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张**、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潘**、张**、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石*前提出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禹剑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潘**、张**、刘**驾乘帕萨特轿车(云Axxxxx)从昆明市禄劝自治县到达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住宿于勐海桃园酒店。后被告人潘**在勐海街上接到一块毒品带回宾馆当着张**、刘**的面将毒品拆分为三砣,其中一砣交给张**携带,另两砣潘**自己携带。当日21时55分,三人携带毒品驾车途经小*江边境检查站下车接受检查时,从被告人张**裤脚处掉落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砣,净重184**;从被告人潘**外衣口袋内、裤裆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砣,分别净重185.5克、186.5克;从被告人刘**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7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87克。

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55分,临沧**防支队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对一辆由澜沧方向开往昆明的帕萨特轿车(云Axxxxx)实施检查,乘坐该车的张**接受检查时,从其裤脚处掉落一砣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后执勤人员从乘坐该车的潘**外衣左侧口袋内、裤裆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各一砣,从驾驶该车的刘**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遂将潘**、张**、刘**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张**、刘**的身份情况,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潘**外衣口袋内、裤裆内查获的二砣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85.5克、186.5克;从被告人张**裤脚处掉落的一砣毒品可疑物,净重184**;从被告人刘**上衣口袋内查获的4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37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潘**、张**、刘**辨认均无异议。

5、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云Axxxxx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14日,刘**同禄劝自治县屏山镇宜驰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xxxxx的帕萨特轿车。

7、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被告人潘**供称,一不知名男子让其到勐海县帮运输毒品,其便邀约张**、刘**一同前往。2014年8月15日,三人从禄劝县出发到达勐海县,并住宿于勐海县桃源酒店。同日,其根据一不知名男子的安排在勐满镇街上接到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其将黑色塑料袋拿回宾馆发现里面装有三砣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片剂),刘**从其中一砣中拿出几颗吸食,后其和张**、刘**对毒品进行重新包装。同日15时许,三人返回禄劝,其在裆部及外衣口袋内各放了一砣毒品、张**在裆部放了一砣毒品,刘**负责驾车故未随身携带毒品,后三人在小黑江检查站被抓获。

9、被告人张**供称,2014年8月14日,潘**在禄劝县提议去景洪玩,其和刘**同意。同日,其和刘**到一昆明的租车行租赁了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后三人驾车出发,次日到达勐海县。同日,潘**在宾馆房间当着其和刘**的面将一块用黄色纸包装的毒品拆开。吃过晚饭后,潘**让其把中一砣毒品放在内裤里,后三人返回禄劝。途中接受检查时该砣毒品掉在地上,其便被抓获。

10、被告人刘**供称,2014年8月14日,潘**邀约其去景洪玩,其同意。2014年8月15日,其和潘**、刘**到达勐海县。当日下午,其在房间看到潘**提来的用黑色袋子装着的一块毒品,其便从该毒品中拿了十粒“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了几粒,其余的几粒装在衣服口袋里。吃过晚饭后,潘**让其带一砣毒品,其不同意。潘**、张**在宾馆房间里把毒品装在裤裆里后便乘坐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返回昆明。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潘**、张**、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87克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张**、刘**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87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石*前提出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禹剑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性质、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刘**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87克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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