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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有限公司诉陈**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前、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沧宝**司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向临沧宝**司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月10日向临沧宝**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向临沧宝**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7号、042号)。因本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共欠临沧宝**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玖万元整,¥19990000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全部款项,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此款项30%的违约金支付给临沧宝**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9990000元,违约金5997000元(计算方式:19990000×30%=5997000元),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598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59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支付令申请费4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被告未保管合同原件无法确定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的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付令申请费及诉讼费用均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辩主张,原告举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37、042号《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9990000元,如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自愿承担此款项的30%的违约金责任;4、(2015)临民督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支付令异议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就本案申请支付令所产生的费用;5、借款凭证2份、工商银行进账单2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3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金额,且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凭证中虽有被告签字,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共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工商银行进账单记载的收款人为“李**”,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内容,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对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履行对第4、5组证据的举证义务,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凭证2份,具备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中的工商银行进账单2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就当事人所持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临沧宝**司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临沧宝**司与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9日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临沧宝**司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被告陈**关于本案所涉相关协议仅为双方的合意,未收到相关款项、协议未实际履行等抗辩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形成,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陈**并无系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相关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沧宝**司向陈**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陈**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时偿还借款,而是向临沧宝**司出具了欠条,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之间已经由《借款合同》转变为欠条,所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欠条的约定处理。

其次,本案中被告陈**未作任何举证,亦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缔约、履约情况及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应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但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作举证,特别是被告作为违约方未作举证。鉴于本案“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此款30%的违约金支付给临**公司”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以19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尚欠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再则,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临沧宝**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陈**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条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故就前述所欠款项以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基于前述评判意见,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支付令申请费47250元亦应由被告陈**承担。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临**公司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临**公司借款7000000元给陈**,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5‰,并约定陈**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临**公司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8月9日,临**公司再次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临**公司借款6000000元给陈**,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5‰,并约定陈**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临**公司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七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临**公司向陈**支付了借款。陈**未依约按时还款,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向临**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7号、042号)。因本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共欠临**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990000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全部款项,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此款30%的违约金支付给临**公司。临**公司向陈**催要款项未果,以致纠纷产生。就本案所涉债权,临**公司依法向临沧**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出支付令申请费47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90000元,被告陈**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的借款199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偿付支付令申请费4725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沧市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71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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