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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沧**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鑫业**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买卖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鑫业**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石*前,被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25日签订管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和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进行供货,而被告未依约进行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不预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先供货值壹佰万元的材料给甲方,此款于2013年2月1日算起3个月内结清给乙方,然后乙方每次供货累计货款达到17万元时,甲方在每月10日-15日付17万元给乙方,以此类推;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壹佰万元以外的货款。若出现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必须支付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此款应与材料款同时结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18日出具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33063.58元,第二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8424元,共计2141487.58元。第一份欠条的违约金为1707773元,第二份欠条的违约金为78065元,合计1785838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757325.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375732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当庭进行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对两份欠条上载明共欠原告方材料款2141487.58元没有异议,但货款本金于2013年11月18日已支付了170000元,违约金不应承担,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违约金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

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答辩称:对合同签订、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2141487.58元予以认可,但货款本金于2013年11月18日已支付了170000元;对双方所约定违约金不予认可,因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司与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原告万**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管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不预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先供货值一百万元的材料给甲方,此款于2013年2月1日算起3个月内结清给乙方,然后乙方每次供货累计货款达到17万元时,甲方在每月10日-15日付17万元给乙方,以此类推;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壹佰万元以外的货款。若出现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必须支付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此款应与材料款同时结清”。

第3组证据: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33063.58元,第二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8424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141487.58元。

被告鑫**司、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对原告万**司方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公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财务明细账、一份2013年11月18日网上银行交易情况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过原告万**司材料款440000元,其中本案支付货款本金170000元。

原告万**司认可被告公司财务明细账及网上银行交易情况单证明的付款事实,认可货款本金已支付了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提交的被告公司财务明细账及网上银行交易情况单,原告认可被告付过货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公司与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管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进行供货,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未再依约付款。双方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先供货值壹佰万元的材料给甲方,此款于2013年2月1日算起3个月内结清给乙方,然后乙方每次供货累计货款达到17万元时,甲方在每月10日-15日付17万元给乙方,以此类推;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壹佰万元以外的货款。若出现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必须支付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此款应与材料款同时结清”。

2013年11月16日,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万**司,该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欠万**司水管材料款2033063.58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7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再次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万**司,该欠条载明: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欠万**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水管材料款108424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71487.5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3757325.58元(两笔欠款至起诉止,每天千分之二并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系被告鑫**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鑫**司承担。

关于原告万**司以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请求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鑫**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违约,造成原告万**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未能如期实现,其实际损失应为未能收回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请求予以降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万**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鑫**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71487.5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有限公司材料款1971487.58元。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8630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临沧**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4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临沧**有限公司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临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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