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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宁蒗**限公司、董*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蒗**限公司、董*、王**因与被上诉人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2)丽**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宁蒗**限公司、董*、王**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确认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宁蒗**限公司、董*、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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