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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浦恩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袁*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曲靖驶往宣威途经宣天公路高坡顶路段,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公开查缉时从其车内查获净重69克毒品可疑物片剂四包,从被告人袁*身上查获0.5克毒品可疑物灰一包。经鉴定:两种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公安机关在盘问时,其就如实交待携带毒品,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承认携带“小马”;被告人运输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之子尚年幼,改造后及时回归家庭;其认罪态度好,希望适用自首对被告人予以减刑,并适用其他三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袁*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曲靖驶往宣威途经宣天公路高坡顶路段时,被开展公开查缉的宣威市公安局民警从其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四包,净重69克,从被告人袁*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灰一包,净重0.5克。同年9月9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15.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毒品案件当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领条,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说明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袁*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6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在民警对其检查盘问时,并未如实申报其携带毒品,当对车辆及袁*进一步检查时才查获毒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30年9月5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9.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手机、联想手机及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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