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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书端与西双版**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付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确认:合展公司于2012年4月起,多次向邓**借款。2013年5月28日,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政向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邓**借款680万元正用于投资曼喃版纳项目5分月利率计算”。借款人为段永政、合展公司,借条上加盖有合展公司公章。同日,段永政向邓**出具利息计算单一份,载明:“利息1454751.87元,利息未付”。后邓**因多次向合展公司追款未果,遂起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合展公司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前期利息1454751.87元,合计8254751.87元;2、判令合展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756266元(680万元×6.4%年利率÷12个月×19个月×4倍);以上诉请共计11011017.87元;3、由合展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邓**提交的借条,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系其出具,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可证明邓**与合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展公司抗辩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确认合展公司向邓**借款68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邓**要求合展公司偿还借款6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680万元借款为多次借款的合计,合展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邓**出具680万元借条的同时,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为1454751.87元,邓**要求合展公司偿还该利息,合展公司抗辩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该利息系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算并书写,对邓**要求合展公司偿还利息145475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邓**以年利率6.4%的四倍要求合展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756266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648600元(680万元×6.15%÷12×19×4),且利息应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故对邓**的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680万元、前期利息1454751.87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2648600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66元,由合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合**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1、合**司与邓**对借款进行口头约定后,邓**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只支付了20万元,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80万元;2、邓**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680万元是另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关系,是合**司承诺由邓**介绍香港老板与合**司合作成功后给邓**的利润分红,目前邓**尚未介绍成功,所以合**司不应当向邓**兑现该680万元,且即使兑现该680万元的条件成就,也应当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合**司向邓**支付680万元及1454751.87元利息不当;3、邓**与合**司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内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司支付给邓**的利息,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合**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合**司偿还邓**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11月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认为:1、合展公司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本金680万元是认可的,但诉请的利息太高”,一审法院依据合展公司的答辩和合展公司对邓**提交证据的采信及对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政的陈述,确认合展公司多次向邓**借款6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合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其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的事实,合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合展公司2015年5月28日出具给邓**的《借条》载明:“借款680万元,按月利率5%”,〖HT3,4〗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HT〗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均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展公司应向邓书端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邓书端认为,其分十次以现金方式借给合**司520万元,由段**于2013年出具520万元的《借条》;另以转账方式借给合**司20万元,由合**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20万元的《收据》;还以现金方式借给合**司2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由合**司分别出具2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条》(70万元的借条已被段**收回)。以上邓书端分十四次共计向合**司出借款项680万元,合**司应按一审判决向其支付6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合展公司认为,其对邓书端提交的借条、收据和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2012年4月28日转账的20万元外,其余款项邓书端并未实际支付,邓书端出借给合展公司的本金仅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展公司对邓**提交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段永政出具的2012年5月15日2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12日5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23日52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3年5月28日680万元的《借条》和1454751.87元利息计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2年4月28日20万元《收据》也予以认可。虽然除了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的20万元外,合展公司二审对其余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但合展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本金680万元是认可的,但诉请的利息太高”,一审庭审中合展公司对邓**提交的上述借条及利息计算单进行质证时也未对借款68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政做了一个调查笔录,段永政只认可收到转账的20万元,另2012年7月12日的50万元,段永政陈述是邓**为其垫付的办理物流公司的费用,并称已经转账归还给了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合展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向邓**借款68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又对该认可进行反悔,陈述借款本金只是2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认可,且合展公司在出具680万元的借条前又出具过多张借条和利息计算单给邓**,结合邓**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段永政对借款680万元的事实也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合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展公司应向邓**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关于利息,段永政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了“1454751.87元利息未付”的计算单,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说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因段永政不能证实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邓**要求合展公司按该计算单金额支付2013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邓**主张的2015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一审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合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0元由西双版**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西双版**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西双版**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邓书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西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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