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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岩*某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低价购买毒品,然后在勐罕镇列告村一带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温*、岩*某、岩管某、岩*、岩*吕、岩*某吸食。

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岩某某从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后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温*、岩*某、岩管某、岩*、岩*吕、岩香某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岩*某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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