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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宝航**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四**有限公司恒基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前,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沧宝**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未签订合同前已实际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计划用量供货给被告,若被告在货到工地当天未付清全部货款,每超一天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日上浮5元作为违约金。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付货款1858052元,违约金774150元,共计2632202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付货款4509954元,违约金468285元,共计497823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付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付款700000元,尚欠1278239元。两笔共计3910441元。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第一笔款至今未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违约金为429300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第二笔款至今未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违约金为184500元,两笔违约金共计6138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0441元及违约金6138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恒基广场项目由被告承建,答辩人成立四**公司恒基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为魏**,项目部与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邵**,答辩人不需要购买任何建筑材料。原告持有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印章并不是答辩人合法持有的印章,系他人仿造,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明知邵**为福**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答辩人的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原告仍与其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事后也未通知答辩人追认,行为人邵**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临沧宝**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确认函复印件,欲证明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910441元。

3、销售清单,欲证明确认函认定的数额与销售清单相对应。

4、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欲证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的原因。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为:2013年7月9日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四**公司的合法印章,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函盖有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不是被告加盖,被告对此并不知情,邵**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和追认,确认函及销售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方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对两份合同、确认函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无异议。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公司与临沧**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恒基广场项目,被告无需购买任何建材,邵*为临**云公司派驻恒基广场的项目经理。

2、原告分别与邵**、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恒基广场项目部、临沧**建筑公司签订的12份《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四个不同主体签订合同,仅起诉四**公司,所诉内容不客观。

3、确认函,欲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应由临沧**有限公司承担,截止2014年7月8日,共欠钢材款及违约金3259532元。

4、收款收据及报销清单,欲证明钢材款并不是由被告支付,而是临沧**建筑公司的挂靠人支付,被告不是付款主体。

5、被告2014年11月20日在《临沧日报》的声明,欲证明被告及项目部未与他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并登报声明。

6、受案回执,欲证明被告以公章可能被他人非法使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7、鉴定意见告知书,欲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四川**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持有的合法印章。

8、调查笔录,欲证明恒基广场所有的钢材授权邵长机和邵*采购,由李**和何**两人接收,现欠原告钢材款1278238元。

9、律师函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就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被告的公章一事,专门向原告发出书面声明。

10、四川**有限公司文件,欲证明被告成立的恒基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魏**。

原告临沧宝**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为:对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确认函、鉴定意见书、被告任命魏**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函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成立;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临翔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持有的合法印章,对原告提出的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也不具备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四**公司承建临沧恒**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基广场项目,为此,成立了“四川**有限公司恒基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为魏**,2013年4月26日,四**公司项目部与临沧**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恒基广场土建工程承包给临沧**工程公司施工,临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长机。临沧**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分别以邵长机、四**公司项目部、临沧**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临沧宝**司签订了十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向临沧宝**司购买钢材。2014年5月10日,四**公司项目部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分别以两份确认函进行了确认,其中一份为三笔,货款1858052元,违约金774150元;另一份为十三笔,货款4509954元,违约金468285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付款700000元。尚欠货款2668006元。临沧宝**司对四**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四**公司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庭审后,临沧宝**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

本院认为,临沧宝**司分别与不同的主体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恒基广场项目建设提供钢材,临沧宝**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公司项目部对供货的具体批次、还款日期、具体欠款数额等进行了确认,该确认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确认函的具体行为人为临沧**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长机,临沧**工程公司与四**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邵长机对外以四**公司项目部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四**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四**公司项目部系四**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四**公司承担。因本案缺乏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临沧宝**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未能实现,四**公司项目部违约导致临沧宝**司的损失应为未能收回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四**公司项目部确认的违约金大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临沧宝**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限公司钢材款2668006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266800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临沧**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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