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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玉诉被告刘**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玉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玉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设职工成本房,被告认购高层成本房一套,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昆明市呈贡七甸的“航空艺术港”购房资格,转让费3万元,购房预付款36万元按被告指定由原告付至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但时至2013年底,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一直未开盘也未与被告签订《购房销售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达成退还购房预付款约定,不再购买该房,双方已经实际不可能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解除《转让协议》并退还购房款的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原告诉称的购房预付款,购房预付款的收款主体为云南航**营有限公司;其次,原告诉称的购房预付款的支付主体并非原告,购房预付款的支付主体为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权起诉。但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付款人为谭*,收款人为云南航**营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编造理由、歪曲事实,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骗取非法利益。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受到利益的驱使而做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开发商不给转让资格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开发商是同意转让的。

第三人谭*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不是一个购房合同,但是属于一个买卖关系,不能更名就是因为开发商不认可,如果开发商认可,就是可以更名的。

原告丁**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

第二组证据:1、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并按被告指定向开发商支付36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购房预付款收据一份;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支付36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退房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退房并对退还购房预付款达成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种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谭*对原告丁**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将航空艺术港小区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

2、《收据》。证明:1、购房预付款的收款主体为云南航**营有限公司;2、购房预付款的付款主体是谭*。

3、《承诺书》。证明:1、原告、被告与谭*签订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购房名额转让给谭*;2、谭*是原告诉称的购房预付款的付款主体。

经质证,原告丁**、第三人谭*对被告刘**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谭*是与原告购买的房子,原告是与被告买的房子。

经质证,原告丁**、被告刘**对第三人谭*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第三人谭*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丁**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予采纳。被告刘**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丁**、第三人谭*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谭*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丁**、被告刘**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丁**与刘**签订了一份《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丁**购买刘**航空艺术港小区购房报名凭据,以取得购房资格。转让号293号,收据号:0025580。转让价格人民币3万元,丁**先付2万元,更名后再支付1万元。刘**尽力帮助丁**选定花园洋房1~2层。如承建原因购房不成功,转让款刘**全额退还丁**。协议签订后,丁**向刘**支付了2万元的转让款。

还查明,丁**、刘**与谭*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刘**将云南航**营有限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港小区”的购房名额转让给丁**,双方签订了《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丁**和谭*口头约定又将上述购房名额转让给谭*,谭*支付丁**2万元。谭*取得转让号293号,收据:0025580。丁**、刘**均同意将购房名额转让给谭*,购房款由谭*直接支付给云南航**营有限公司,谭*直接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一切售房事宜,刘**负责协助。《承诺书》中还约定,已经支付给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的购房款36万元为谭*实际支付,收据据号:0857163(第293号)。该收据体现的购房活动的实际权益人或36万元预付房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谭*,谭*有权与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或接受房款本金的退还。另外,根据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刘**预交8层洋房成本房36万元。该收据中刘**的姓名后载有“XX”的数字,该电话号码为谭*的。庭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认可36万元款项实际是由谭*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交付。

另查明,根据刘**签字按印、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盖章的《“航空艺术港”退房申请表》,刘**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退房。庭审中谭*陈述因开盘时价格和房型变化,谭*联系刘**,后刘**帮助谭*到云南航**营有限公司申请退房。

本院认为,依三方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丁**已经将购房名额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谭*,故原告无权主张解除《航空艺术港内部名额转让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36万元购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36万元的购房预付款系第三人谭*向云南航**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退房也系第三人谭*要求,被告刘**给予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丁**承担人民币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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