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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詹*、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詹*、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及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喻**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13日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詹*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款项是被告喻**个人所借,我并不知情;二、我与被告喻**已经离婚,借款与我无关;三、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喻**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条九张,欲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清楚真实性。

被告詹*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离婚证;二、离婚协议,欲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借款与被告詹*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时间发生于被告喻**借款之后,借款仍然应当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詹*与被告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詹*与喻**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喻**负责偿还。被告喻**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分九次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喻**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喻**分九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喻**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喻**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喻**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喻**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喻**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喻**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实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外,被告詹*与喻**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喻**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本院对被告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涉案借款200000元为被告詹*与喻**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詹*、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詹*、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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