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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玉溪分行诉吴**、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玉溪分行诉被告吴**、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年XXX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55000元用于购车;2、贷款期限2年;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4、贷款一次性划入玉溪永**限公司账户;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40%确定;7、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为云XXXXX的比亚迪牌XXXXXX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9、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将全部借款本金55000元一次性划入了玉溪**贸易公司账户。自2013年1月14日起,两被告多次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6363.44元、利息11744.75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363.44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欠息11744.7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所欠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由原告对抵押物云XXXXX比亚迪牌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二、车辆抵押登记表。证明:抵押权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设立。

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0元。

四、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及目前欠款的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6363.4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1744.75元;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玉溪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云XXXXX比亚迪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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