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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明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在恒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李**与被告发生的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但本案中原告李**对于双方的争议虽向仲裁部门先行提起过仲裁,但又撤回仲裁,双方的争议并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处理,并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李**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李在恒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撤回申请之后又再次申请仲裁,官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审理查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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