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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然而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原告段**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3月4日,借款人为田*的借条。欲证明:被告田*向原告段**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段金*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段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段金*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段金*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段金*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段**与被告田**朋友。2012年3月4日,被告田*向原告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田*。”2015年6月3日,原告段**持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借款实际交付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除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外,尚需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除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人民币40000元达成合意外,还需举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于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也仅有其本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约定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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