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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3年2月19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到宾川县司法局州城法律服务所达成的“(2013)宾州法服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陈某某与李*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四岁,由李*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处理,双方在永胜仁里镇丙甸村承包得32.7亩土地由李*某经营管理,收入归李*某所有;共同债务:宾居农场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州城营业所贷款30000.00元、欠李X58000.00元、欠李XX10000.00元、欠张XX、陈XX肥钱19526.00元、欠金XX4000.00元、欠金XX6000.00元,合计177526.00元,由李*某承担偿还责任;YLJ8271微型车归李*某所有。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即到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2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判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77526.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YLJ8271微型一辆、铃木摩托车一辆、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17寸电视机一台、直柜一个、三门柜一个、布艺沙发二个、行李三套、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铁双人床和木双人床各一张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到宾川县司法局州城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时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结合财产分割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担,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形式要件合法,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离婚后子女有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子女可另行主张抚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为女儿陈某某的抚养权争执较大,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上诉人要抚养女儿陈某某,就净身出门,被上诉人整天处于恐惧的生活环境中,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②在永胜县承包的32.7亩山地种植的葱蒜是一个季节,并非一年或者几年,同时价格大跌,连人工费都不足。上诉人对生产生活缺乏经验,对农副产品市场的风险更是一无所知,177526元的债务由一个弱女子全部承担,怎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③为陈某某的抚养权,上诉人才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支付抚养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④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适用其他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到宾川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达成的(2013)宾州法服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在《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列明,且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有铃木摩托车一辆、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项内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和条件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17寸电视机一台、直柜一个、三门柜一个、布艺沙发二个、行李三套、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双人铁床一张等在离婚后便丢弃在租住房,是否灭失未知晓,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缺乏财产实际存在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认可,处于被上诉人管理状态的夫妻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因在《调解协议书》中未明确处理,故本案应予分割。综上所述,一审对未经明确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和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铃木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归陈某某。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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