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菊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十天。

被告辩称

被告钱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受理案件后,本院按照原告胡**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在该地址未能找到被告。后经与原告释*,原告坚持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钱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借条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时赔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胡**凭借条来主张事实,在被告未到庭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借条上的签字为被告钱菊所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钱菊欠其借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对被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