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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酒店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委曲市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委员会仲裁意见如下: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工作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目至2015年1月31日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3930元。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详细的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或解除程序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为违法解除行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拒不签收2015年2月工资条而下发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每月工资2300元,自2014年6月26日入职至2015年3月4目工作六个月以上但未满一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因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600元。对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庭审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拖欠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委对申请入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份工资2300元。对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在未取得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免缴、缓缴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履行。庭审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予以承认,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申请人为申请入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可事后补缴,被申请人仅需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对申请人的第五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巳由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须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所列各项请求均未超过曲靖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委对本案适用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仲裁庭主持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仲裁庭合议,做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半l393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6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5年2月份工资2300元。四、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部分单位缴纳、个人部分个人缴纳)。五、自本裁决书生效时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2015年3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上两项合计20830元。

曲**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云南华**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事由是:被申请人被辞退后于2015年3月14日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和解款项共计114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同意撤回。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并作出了曲市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受理此案,同时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劳动仲裁委已经没有受理此案的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支付11400元,收条是虚假的,这已经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曲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无视双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答辩人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案法》第五条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仅仅依据一份收条认定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以及领款人签字的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被辞退后于2015年3月14日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曲市劳人仲(2015)18号裁决书同意撤回。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曲市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被申请人李**以申请人云南华**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曲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曲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的曲市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云南华**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云南华**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曲市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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