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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曾旭*、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旭*、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2009年7月至9月30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普底乡经营前进煤矿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经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0年1月23日起三个月付清,按3%利率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未付清,所产生的费用由前进煤矿(曾俊华)负责。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万元,按3%的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旭*、曾**辩称:原告所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是事实,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只有三个月,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引应予支持。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发货清单,原、被告确认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只约定三个月的利息,该货款及利息应由前进煤矿承担。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二被告从2010年1月23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的货款,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2009年7月至9月30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普底乡经营前进煤矿期间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经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2010年1月23日起三个月付清该款并按3%利率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未还清,所产生的费用由前进煤矿(曾俊华)负责。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68万元,虽然二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6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由二被告从2010年1月23日起三个月付清原告的货款并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一般诉讼时效计算二年即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直到2015年4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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