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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云南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自2004年10月27日进入到被告云南苏**限公司工作。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并进行了记录。原告为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被告工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关于同意解除刘**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第7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1506元;二、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59.7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交接工作及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0日解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3C部门负责人,陈**是小电部门负责人,2014年11月17日,促销员潘**使用电脑系统挂号正常售出过小电部门的“剑桥电压力锅pc-cs0304”一台,苏宁收款系统已全额收到了货款。但原、被告均提交了2015年1月8日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不签字的原因是本人没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一切都以公司销售出发……从未通知过不可以借样机给顾客或其他用途”、“……但公司再次重申规章制度后你依然违反公司流程制度,公司有权为此作出处理,你是否认可。答: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对“借机“行为知晓并实施,且原告在该份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原告虽称该签字受到了欺诈、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员工手册》,已能够证明被告将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送达至原告,履行完送达程序。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保护。对于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确定的原告的加班费,被告未就该款项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故对加班费1959.7元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959.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1506元;2、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违反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所指的涉案商品剑桥电压力锅pc-cs0304与上诉人不相关,涉案商品是促销员潘**正常销售出去,不存在上诉人借过此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上诉人借机的事实依据,只有一份伪造的谈话笔录作为主要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十多年,已过最佳就业年龄,名誉损失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但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补充以下事实:一、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在盘点差异原因确认表中签字确认;二、2014年12月14日的谈话笔录已经对上诉人的违规事实与其进行了谈话。对于补充事实一,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虽然在盘点差异原因确认表中签字,但当时领导遮挡着内容没有让其看,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对于补充事实二,上诉人称其在写下“从未通知过不可以借样机给顾客或其他用途”后就签了字,之后多出来的内容是对方事后添加的,对方还将页码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针对补充事实一,虽然上诉人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予以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二,上诉人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笔录上的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1506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主张赔偿金,其是在一审起诉时才增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与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及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未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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