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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廖*乘坐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南部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从其体内排出并藏匿在其内裤中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6.3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对毒品的称量及提取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毒品鉴定意见书取样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的专业规范、鉴定意见不具有代表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廖*被抓后,其上家打电话给被告人,但公安机关没有让廖*接听,放过了抓获上家的机会,公安机关出具没有查获上家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系受电话号码为18206910095的男子雇佣,属于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廖*乘坐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南部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廖*从体内排出后又藏匿在其内裤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6.3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及抓获被告人廖*的视频(已当庭播放质证),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南部汽车客运站工作时,在一辆车牌照为云******由元江开往昆明的长途客车上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廖*,经民警现场盘问,被告人廖*没有承认其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廖*所穿的内裤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2颗。后民警将其带到五**民医院进一步进行透视检查,未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影留存。

3、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经透视检查,未发现被告人廖*腹内有异物影留存。

4、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等,证实:民警查获被告人廖*藏匿于其所穿内裤中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36.3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廖*后,被告人廖*对鉴定意见拒绝签字。

5、车票及保险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廖*乘坐客车从景洪到元江,2015年4月16日乘坐客车从元江至昆明的事实。

6、民警邱某某、邝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交代让其运输毒品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8206910085,但民警对该电话号码的轨迹进行分析后,无果。另,本案的线索来源系上级机关反馈。

7、被告人廖*供述:2015年4月13日晚上,我在小勐*的游戏厅认识了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让我帮他带东西,承诺给我酬劳,我答应了。他让我帮他带东西我就知道是违法的东西。15日凌晨3时许,该男子到我住的宾馆来找我,他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外层用避孕套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椭圆形物品,我看到这些东西就知道是毒品了。后我吞进体内29颗,塞入体内3颗。我算出我的酬劳是12575元。该男子给了我2500元的路费和两张电话卡,让我随时和他保持联系。在该男子的指示下,我从打洛途径勐海、景洪,到达了元江。4月14日晚11点许,我在元江的一家宾馆内排出了体内的32颗毒品。4月16日,我将排出的毒品藏于内裤中,从元江坐车去昆明,在昆明新南站被民警抓获了。那名男子大约35岁,身高约175厘米,肤色较白,云南口音,圆脸,黑色短发,小眼睛,高鼻子,他的电话号码是18206910095,其他就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廖*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隐蔽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其应对实施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系受电话号码为18206910095的男子雇佣,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是本案运输毒品的独立具体的实施者,系实行犯,依法应为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毒品的称量及提取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毒品鉴定意见书取样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的专业规范、鉴定意见不具有代表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被告人廖*被抓后,其上家打电话给被告人,但公安机关没有让廖*接听,放过了抓获上家的机会,公安机关出具没有查获上家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对以上情况确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廖*运输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其提出被告人廖*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6.3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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