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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与王**合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操**(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万元和5000平方米综合验收合格现房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规划配套费,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21日、7月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50万元,之后再无付款。被告的付款时间与数额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项目停工,造成原告财力物力损失。2013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善后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将位于海口市东营镇鲁能海蓝椰风项目旁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与被告合作开发云海华都小区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24日、7月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5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原告,而是柏道锋。原告无权将该土地作为开发项目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向被告返还450万元;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45205.48元(计算方法为:150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20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100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四、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要求返还450万元依法无据。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人力物力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故原告只应返还250万元,2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二、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945205.48元依法无据,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是因被告违约造成,被告是过错方,作为守约方的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开发建设云海花都工程项目,已完成三通一平和桩基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承担本项目后续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直至完成本项目开发的全部义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东营镇鲁能海蓝椰风项目旁,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鉴于原告在本项目中已投入土地款和前期三通一平费用等情况,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5000平方米综合验收合格现房作为原告投资的回报,原告对约定分得的5000平方米房产拥有完全处置权(原告保证项目的用地无其他权属纠纷)。原告不再投入任何费用,后续的一切投资由被告投入全部资金建设云海花都小区1#--5#楼项目,剩余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协议签字后被告于2日内支付给原告50万元保证金,其他款项付款时间如下:A、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规划配套费;B、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800万元,本协议自被告支付本条款费用后生效;C、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D、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的1000万元。原告与原土地所有人柏道锋未完成的土地过户事宜,由原告协调将项目用地过户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则赔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于同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另查明,现本案涉案项目开发的土地登记在案外人柏**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条载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收到涉案项目开发的土地证即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证原件一本。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原告为海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全部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载明:2012年1月3日,柏**授权其在法律框架内处理柏**名下土地(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对外合作开发、施工等一系列的谈判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土地正式入股进海南**有限公司并完成更名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交付450万元也未汇入海南**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中**行客户回单、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海南**有限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解除或撤销问题,应据实确认本案中原告是否以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原土地所有人柏道锋未完成的土地过户事宜,由原告协调将项目用地过户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根据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涉案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柏道锋而非原告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将项目用地过户至被告指定公司名下是合同约定的一个逐步兑现的过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签约时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主张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份《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与原土地所有人柏道锋未完成的土地过户事宜,由原告协调将项目用地过户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名下”,但至今为止涉案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案外人柏道锋名下,原告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实质是向原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且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所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450万元及赔付被告损失945205.48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50万元,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赔付自2013年5月24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945205.48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此并未进行具体约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反诉之前曾向原告主张返还450万元,涉案合同解除也尚未实际实施,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赔偿损失945205.4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操**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限原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操福荣返还4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操福荣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8元,由原告王**负担20466元,由被告操**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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