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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飞书与王**与张**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及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书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中保公寓的二手房项目”。该项目的房产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且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向张**借款1900万元作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并约定将该项目的全部房产登记在张**名下,在开发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又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合同》,该终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退出该二手房项目的开发改造,该项目为被告一人所有,且张**同时在该终止合作合同确认该项目也是被告一人所有,及被告一人负责偿还向张**所借的款项,并在2012年11月20日前付给原告2600000元。可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又该项目的房产正被被告不断地出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自应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辨称,原告和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合作开发中保公寓的二手房项目,但在合作期间,由于原告多次不遵守合作原则,私自挪用款项,2012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合作合同,并于当天由原告承诺在被告未代替其偿还个人的三笔借款之前,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2600000元扣除以上三笔借款之后的款项。在终止合作合同书中写到支付2600000元,扣除原告侵占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未代替原告偿还三笔借款以及扣除原告侵占的款项及赔偿造成的损失之前,被告拒绝支付2600000元扣除三笔借款,及侵占款项及损失之后的款项。

第三人张**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可以向我询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海口市南大桥旁一栋八层建筑总面积7080平方米的“中**司的二手房项目”;原告负责通过拍卖公司取得该栋房的所有权(单价不超2700元/平方米),总价约19000XXXXX元由原告支付,并将该楼层过户至双方名下;被告在拍卖前将拍卖所需的拍卖保证金200000元打入拍卖公司账户;原告保证该改造项目的总改造费用不超过550元/平方米,改造期限30天-60天;原告承诺该项目完成的总期限不超180天,包括买入、过户、改造等一切事宜;被告必须在取得该楼房所有权并过户成功后打入改造资金3000000元整到双方共管账户;原告估算该项目至少有10000XXXXX元左右的利润,原告占60%,被告占40%;房款由甲方收取存入账户共管等等。2012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中保公寓被告追加1000000元,原告占总利润的55%,被告占总利润的45%。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海南**限公司签订一《竞买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竞买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海**区门诊部西侧中保公寓7080.81平方米及1667.5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等等。因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一《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张**借款19000XXXXX元用于购买原告与被告共同竞买的上述房地产、原告将所竞买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张**名下作抵押担保、原告是真正的产权人等等,故原、被告以第三人张**的名义参加竞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以第三人张**的名义以18020XXXXX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在付清全部成交款后,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海**区门诊西侧中保公寓7080.81平方米的房产于2012年7月11日过户至第三人张**名下(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7808号)。此后,原、被告即将上述房产对外进行销售。

因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一《终止合作合同》,约定:因原告在合作中不顾被告的多次警告不遵守合作原则私自卖房私自挪用卖房定金损害被告的利息,双方协商原告退出“中保公寓”项目,“中保公寓”项目归被告一人所有;原由原、被告共同签订借第三人张**的19000XXXX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息,并付给原告2600000元(扣除原告所侵占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到2012年11月20日付清;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书一并作废等等。第三人张**作为见证人,在上述《终止合作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承诺书》,载明:因其欠张**借款600000元、欠邓凌*借款930000元、欠唐**借款250000元;上面3笔借款由被告代付,从其所得利润2600000元中扣除;在没还完上述3笔借款之前,被告可拒绝支付其一分钱等等。上述《终止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退出双方合作的中保公寓项目。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0元。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其尚未代原告向张**偿还借款600000元、向邓凌*偿还借款93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予以拒绝。经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便诉诸本院。

另查,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已向张**偿还借款600000元。邓凌峰提出其并未知道原告要求被告代原告向其偿还借款930000元之事及其不同意由被告代为偿还。

上述事实有《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终止合作合同》1份、《说明》2张、《承诺书》1张、《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中保公寓定房协议》1份、《中保公寓定金协议》1份、《收据》6张、海南**限公司《竞买凭证》1张、海南**限公司《竞买协议》1份、海南**限公司开具的《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3张、海南**限公司《拍卖成交凭证》1张、海南**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1张、《借款合同书》1份、《收条》1张、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7808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终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及《终止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终止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双方合作的项目,依《终止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扣除原告所侵占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在被告未代其全部向张**偿还借款600000元、向邓**偿还借款930000元、向唐**偿还借款250000元前,被告可拒绝向其支付款项,但被告在《终止合作合同书》签订后,仅于2012年11月23日代原告向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在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期限届满后,对原告所欠张**及邓**的借款,被告并未代为偿还。就所欠张**的借款,原告已向张**还清;就所欠邓**的借款,邓**表示并不知晓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且不同意被告代为偿还。现被告以其尚未代原告向张**偿还借款600000元、向邓**偿还借款93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有失公平。因被告已代原告向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0元,该32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2600000元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的为228000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终止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考虑,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侵占的款项数额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所侵占的款项数额及造成的损失数额后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所侵占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可另案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林飞书;

二、驳回原告林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负担21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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