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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守业与海南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鱼翅、燕窝、鳘肚、冻辽参等货物,总计总货款790125元,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仅向原告支付127738元,尚欠货款662387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238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口**食店业主。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鱼翅、燕窝、鳘肚、冻辽参等货物,总计货款790125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7738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66238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单》5张、《海口美兰荣盛副食店送货单》22张、《部门直拨》单10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自原告购得价值790125元的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27738元,尚欠原告6623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238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南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66238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黄守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4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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