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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限公司诉昌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十**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诉称:2004年3月28日,三亚**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我司签订了《海南三亚**展公司5000T/D昌江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以该工程于4月6日向昌**商局申请开办昌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该项工程被告己于2005年6月份投产使用。我司多次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接受资料后不肯签收。2006年11月20日,我司再次以邮寄方式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值为19357642元。该项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745823元,尚欠6611819元工程款未付。我司虽多次派人追讨,被告均予以拒付,给我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再之,我司为该项工程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本应该在工程竣工之日返还给我司,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1181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1074644.51元(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后期利息依法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追讨工程款的实际损失17355元。

被告**公司对十五冶金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十五冶金公司不负责任,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质量验收,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司被迫将工程投入使用,我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十五冶金公司向我司支付违约金2800万元。

本院查明

十五冶金公司原起诉的被告包括三**公司和昌**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三**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注销。据此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三亚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十五冶金公司对三**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十五冶金公司与昌**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十五冶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款金额为11979152元向昌**公司出具发票,昌**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十五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同时将十五冶金公司的履约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原件一份返还给十五冶金公司。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本案十五冶金公司起诉的受理费76227元,减半收取38113.5元,由十五冶金公司负担,另一半38113.5元由本院退回给十五冶金公司;昌**公司反诉的受理费90900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十五冶金公司负担,昌**公司在向十五冶金公司支付190万元时将该笔费用扣除,即上述第一项昌**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十五冶金公司支付的金额实际应为1854550元,另一半反诉费45450元由本院退回昌**公司。

三、以上二项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上述2004年3月2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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