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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海南福**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交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张**、吕*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30分许,福**公司员工邓*先驾驶琼C×××××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吕**、翁**、郭**、张**、王**、王**、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口市石山互通处,适**在华驾驶琼C×××××号重型厢式货车载钢筋从绿色长廊进入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邓*先驾车未确保安全,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致使该车追尾碰撞到琼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后尾左角部位,造成吕**、翁**当场死亡、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翁**、郭**无事故责任。

2013年1月9日,张*(乙方)与福**公司(甲方)签订《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双方就吕**因公死亡后事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代为支付乙方总费用人民币110万元整,上述总费用包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2、赔偿金包括以下部分:(1)交通意外死亡赔偿:通过交通事故认定后由责任人赔付;(2)因公死亡赔偿:通过因公死亡认定后获得政府赔付后支付;(3)甲方额外赔偿乙方:甲方所属福山咖啡联邦小镇房产一套,以当前市场价值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整。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与本协议同时签署并生效。3、甲方承诺:(1)如交通意外死亡赔偿及因公死亡赔偿两项合计赔付额不足人民币70万元整部分,由甲方以现金形式补足,补足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赔付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的3天内;(2)甲方补偿乙方之房产,甲方须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以人民币40万元整回购(现金一次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3)甲方将全力协助乙方聘请的律师办理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及因公死亡赔偿的相关手续;4、双方同意以上处理条款,如有为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有违反上述协议之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裁决。5、本协议由甲方签字盖章、乙方全部继承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若由乙方代理人签署本协议的,须出具吕**先生全部继承人的授权手续,由于乙方授权手续不齐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张*(乙方)与福**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吕**先生因公死亡海南福**限公司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福**公司无足够现金代为支付,将以甲方所属的开发房产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福山咖啡联邦小镇”3栋701室,作价40万元,甲方承诺在3个月内以40万元回购或代为转购该房产,如果3个月内无法回购就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张*作为乙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查询(2013年8月26日),“福山咖啡联邦小镇”3号楼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2013年1月9日,福**公司总经理李**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办理吕**先生丧事期间发生的车旅费、参加葬礼服装费由我公司办理报销。2013年8月15日,福**公司原会计李**出具证明称:吕**因公死亡后,吕**妻子张*将办理丧事期间发生的亲友机票和服装费的发票等票据(金额66475.4元)全部交给我,我已将有关票据交给公司财务入账,在我担任会计期间,该款未支付给张*。根据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XUJING(徐镜)与Ruoch(若*)二人于2013年1月1日由合肥飞来海口,并于2013年1月6日由海口飞回合肥,二人往返机票款共计3891元。另福**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为受害人吕**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殡葬费用27140元。

另查,受害人吕**与司机邓**均是福**公司员工,事发时受害人吕**等人乘坐的琼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福**公司,邓**根据公司指示驾驶该车送员工下班返回海口城区途中发生事故。吕**出生于1949年1月9日,原系海南日报社职工,于2008年11月27日退休,退休后返聘至福**公司工作。张**受害人吕**的妻子,吕**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吕**、张**、吕*,吕**父母已经去世。其中吕**在原审法院通知其到庭后已向原审法院说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权益,但对母亲张*与福**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予以认可。张**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声明》,载明其已授权母亲张*全权代表其本人处理父亲吕**车祸善后理赔及诉讼事宜,张*有权代表其本人在任何协议及法院文书上签署名字。

张*、张**、吕*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福**公司赔偿张*、张**、吕*人民币110万元;2、请求判令福**公司赔偿张*、张**、吕*因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车旅费、参加葬礼服装费等费用66475.40元;3、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邓**为福**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驾车接送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吕**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潘**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福**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吕**从原工作单位海南日报社退休后返聘至福**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为雇佣关系,受害人吕**在乘坐公司通勤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因公死亡,但因吕**为退休返聘人员,不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对方车辆(潘**驾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张*、张**、吕*)可以请求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请求受害人吕**的雇主即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张**、吕*选择向福**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福**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张**、吕*要求福**公司赔偿受害人吕**因公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张*与福**公司签订的《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及《关于吕**先生因公死亡海南福**限公司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福**公司辩称上述协议未得到吕**全部继承人的签名或授权,依照协议约定尚未生效。受害人吕**的女儿吕**在原审法院通知到庭后已表示放弃权利并认可其母亲张*与福**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张**亦书面授权母亲张*全权代表其处理父亲吕**车祸赔偿事宜;吕*为未成年人,张*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其处理相关赔偿、诉讼事宜。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已取得受害人吕**所有继承人的授权或追认,其与福**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现张*、张**、吕*主张福**公司依照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约定,福**公司承诺代为支付吕**法定继承人总费用人民币110万元整,上述总费用包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现张*、张**、吕*依据该协议要求福**公司支付其1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福**公司代为支付乙方110万元,尔后在协议又约定如乙方从责任人及工伤所获得赔偿不足70万元,甲方以现金形式予以补足,另给予乙方房产一套补偿(价值不低于40万元,共计110万元),上述约定的本意均为确保张*、张**、吕*获得110万元的赔偿金额,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至张*、张**、吕*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张*、张**、吕*尚未获得任何赔偿,张*、张**、吕*主张福**公司先代为支付约定的110万元更符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受害人吕**为退休返聘人员,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条件,而福**公司在先代付约定110万元后,亦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并不影响其权益,故原审法院对福**公司关于赔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福**公司又辩称根据《关于吕**先生因公死亡海南福**限公司补充协议》,其中40万元系以“福山咖啡联邦小镇”3栋701室抵偿。原审法院认为,福**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将房屋回购或代为转购,或将房屋过户至吕**的法定继承人名下,但经原审法院查询该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并不具备销售或过户条件,故张*、张**、吕*要求福**公司直接支付40万元(回购价)亦合理。

福**公司总经理李**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书面承诺由该司报销吕**丧事期间发生的车旅费及参加葬礼的服装费,张*也将车旅费及服装费发票共计66475.4元交给福**公司财务入账,张*、张**、吕*主张该部分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福**公司辩称该66475.4元已包含在《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约定的110万元中,故不应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与《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为同一天签署,一般而言,若该66475.4元包含在约定的110万元内则无需另行给予书面承诺,或者会在协议中予以特别说明,故对福**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提交XUJING(徐镜)与Ruoch(若*)二人的机票系在事故发生前产生(2013年1月1日来海口,2013年1月6日回合肥,共计3891元),应予扣减。福**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支付殡葬费用27140元,该费用在《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签订后产生,可在上述110万元总额中扣减。则福**公司尚需赔偿张*、张**、吕*:1100000元+66475.4元-27140元-3891元=11354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张**、吕*1135444.4元;二、驳回张*、张**、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8元(张*、张**、吕*已预缴),由张*、张**、吕*负担279元,由福**公司负担15019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合同义务转嫁由福**公司承担,最终导致裁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福**公司与张*、张**、吕*签订的《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结合《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签订时的背景、本意、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条款之间的联系及其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双方约定的110万元本意是保障张*、张**、吕*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后最终能够获得的总赔偿金额,而不是指福**公司无条件的先承担110万元赔偿款后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签订《处理协议》的背景及本意为因张*、张**、吕*拒绝参加福**公司举行的遗体告别仪式,福**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做出、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为了妥善处理吕**先生的后事,被迫在与张*、张**、吕*进行协商过程中,愿意保证张*、张**、吕*获得最终赔偿金额110万元,且愿意先赔偿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保证在张*、张**、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款不够70万元的情况下给予补足。对此,张*、张**、吕*也是认可的。所以双方才签订的《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

第二、《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全文没有一条是对福**公司先直接支付110万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如果双方本意是由福**公司先独自承担110万元赔偿款,按常理就应当对支付时间等细节进行约定。

第三、《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第2、3条之规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直接证明110万赔偿款是属于确保张*、张**、吕*最终能够获得的总赔偿金额,而不是指福**公司无条件的先承担110万元赔偿款后再享有追偿权。根据双方约定,110万元赔偿款由交通事故赔偿款、工伤赔偿款、额外赔偿价值40万元的房产三部分组成,除额外赔偿的房产以外,张*、张**、吕*均负有向相关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向政府部门申报工伤以获得赔付的义务。如果张*、张**、吕*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申报两项事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足70万元,福**公司才补足差额部分。双方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双方对如何履行《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进一步的约定,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作法是张*、张**、吕*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得到赔偿数额后再确定福**公司是否需要补足差额,需要补足多少差额。张*、张**、吕*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工伤的赔偿数额直接关系到福**公司最终承担赔偿款的总额。也就是说,110万元实际是福**公司确保张*、张**、吕*最终能够获得的总赔偿金额,绝不是福**公司无条件先承担赔偿的总金额。

第四、张*、张**、吕*在《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签订当天就签署补充协议,按前一协议的第2、3条约定明确房产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等细节。这就证明张*、张**、吕*在当时已经同意按《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第2、3条所确定的方案执行,说明其签订协议的本意不是要求福**公司先承担赔偿款110万元。一审法院以张*、张**、吕*在事故发生后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由,认为张*、张**、吕*根据《处理协议》第1条所约定主张福**公司先承担赔偿款110万元后再享有追偿权,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张*、张**、吕*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恰恰是由于张*、张**、吕*未履行《处理协议》约定所造成的,过错完全在于对方。

一审法院在审理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翁**家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已判决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为另一肇事方*在华、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55000元和102799.26元,同时还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因此,张*、张**、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赔偿款。另外,同一事故的重伤者郭**现在也拟提起诉讼,这极有可能影响福**公司对追偿权的行使,将导致公司的权益受损,无法获得清偿。

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合同义务转嫁由福**公司承担,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在张*、张**、吕*未履行有效协议内容、福**公司履行赔付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福**公司无条件先直接承担赔偿款110万元,侵害了福**公司的利益。

二、一审判决福**公司承担部分差旅费、参加丧葬礼服装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承诺》虽然与《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是同一天签署,但据了解《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是在《承诺》出具后于当天晚上才签署的。而且,在与张*、张**、吕*协商赔偿事宜时,已经将差旅费、丧葬礼服装费等相关费用统一纳入总费用金额,体现在《处理协议》第1条“上述总费用包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实际上,《处理协议》是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相关一切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所达成的最终协议,这当然包括了由此所产生的差旅费、丧葬礼服装费等相关费用,否则福**公司就无需再另外赔偿40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交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张*、张**、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张*、张**、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吕*针对上诉**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福**公司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福**公司主要提出合同是赔偿款110万,由福**公司先支付给张*、张**、吕*,还是由张*、张**、吕*是通过诉讼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后才支付问题。这是争议的焦点。因为张*、张**、吕*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就获得赔偿达成了书面意见,即与福**公司签订了《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该协议中的第一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不需要去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这方面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双方协议进行判决,支持张*、张**、吕*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对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湖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2013)龙交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吕**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张**、吕*应当先由其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赔偿后,福**公司才在赔偿不足的范围之内进行补足。张*、张**、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并且,福**公司履行处理协议书之后,可以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实行其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福**公司签订的《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及《关于吕**先生因公死亡海南福**限公司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据此履行。在《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中,双方在第一条中约定,福**公司代为支付张*等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110万元。在第三条中又约定如交通意外死亡赔偿及因公死亡赔偿两项合计赔付额不足70万元部分,由福**公司以现金形式补足。从整体协议来看,这两项条款是一种平行的选择性条款,拥有收款权利的张*一方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时,既可以选择按协议的第三条先向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不足部分再向福**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以按协议的第一条,选择直接向福**公司主张承诺的全部赔偿款项。本案张*等人选择直接向福**公司主张共计110万元的赔偿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福**公司上诉称张*等人必须先向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主张,不足部分才能向公司主张,福**公司履行赔偿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等人的差旅费、参加葬礼服装费等共计66475.40元是否应当由福**公司承担的问题。福**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中的福**公司承诺支付的110万元是总费用,已经包括了其总经理李**于同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车旅费及参加葬礼服装费。本院认为,根据《吕**先生因公死亡处理协议》中第二条,争议双方对赔偿金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福**公司承诺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包括交通意外死亡赔偿、因公死亡赔偿及额外赔偿的房产一套。上述费用并不包括福**公司总经理李**承诺的车旅费、参加葬礼服装费。并且,按常理,若是110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包含车旅费、参加葬礼服装费,则李**无需另行再给张*等人出具该份承诺。因此,张*等人诉请福**公司承担相关的车旅费及参加葬礼服装费6647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福山福湖公司向张*、张**、吕*赔偿共计1135444.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海南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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