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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予妹与王**及第三人张增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予妹与被告王**及第三人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妹诉称:贵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美执字第8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产中张**名下的部分房产(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但上述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双方己于2005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并依法将该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详见双方于2005年12月27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此,讼争房产已归原告全部所有,第三人不再享有任何产权。而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所借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及利息是在张**与毛*妹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不是婚前所借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5)美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时己约定,第三人将讼争房产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处分给原告,且原告已依约偿还该房屋余下的贷款,故原告依法享有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因原告事务繁忙未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及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一、确认原告毛*妹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对夫妻共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号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二、第三人张**将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号房产过户给原告毛*妹;三、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产中张**名下的部分房产(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称其于2005年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在2011年该房产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时,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双方的名下,证实该协议至今还未履行,房产权属还未分割。二、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房产是属张**所有,因涉案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称涉案房产应属原告所有并以夫妻房产分割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过户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张增源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第三人张**(甲方)与中国建**住房城建支行(乙方)及海南宏**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2-001-013的《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2-6-601房,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共有人毛予*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等等。2002年9月26日,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9.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毛予*名下,登记的共有人为第三人张**。2005年12月27日,原告毛予*与第三人张**共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张**、毛予*双方于2001年8月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现双方由于感情出现矛盾,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的婚生女儿张**由男方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三、车牌号为琼A76669号的小轿车归张**所有;四、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2栋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字HK03xxxx)归毛予*所有(银行按揭款由毛予*支付),考虑女儿的抚养问题,暂由张**携女儿无偿居住两年,毛予*不得干涉,两年期满后,毛予*可自行处分该房产,但张**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同日,原告毛予*与第三人张**在海口**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亦交由海口**民政局备案。2007年4月20日,中**银行海口住房城建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及《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内容为:客户张**,贷款余额为129086.05元,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7日,提前还本金额为129086.05元,等等。同日,毛予*向张**在中**银行海口住房城建支行的账户中存款13万元。2007年4月23日,毛予*从张**在中**银行海口住房城建支行的账户支取129545.24元。同日,该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还款本金129086.05元及利息459.19元合计129545.24元,付款账号显示为空;该行还出具一份《结清证明》,内容为:客户张**在我行的个人贷款总额14.9万元已于2007年4月23日结清,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等等。2011年4月14日,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地籍号为01-01-03-52号、登记号为住宅楼2栋601、分摊面积为72.2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毛予*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变更记事为海南宏**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69户商品房分割转让证明书,单位无剩余面积等等。

本院认为

2014年1月,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张**偿还其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张**向王**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先生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其中伍万元为现金,壹佰万元转帐(账),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同日,王**向张**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张**向王**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王**先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其中转帐(账)伍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2012年9月27日,王**向张**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催促张**还款未果,遂成讼”;该判决的判项为:”张**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美执字第8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毛予妹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的房产中被执行人张**享有的部分(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毛予妹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登记在毛予妹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的房产中被执行人张**享有的部分(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美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毛予妹的异议。原告毛予妹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讼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经原告到中**银行申请调取讼争房屋偿还贷款的相关凭证,该行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贷方记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清偿了房屋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的银行贷款是以张**的名义偿还的,而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贷方记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2014)美执字第889-2号《执行裁定书》、(2015)美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被告提供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毛予*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2栋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字HK03xxxx)归毛予*所有(银行按揭款由毛予*支付)”,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的主体适格,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亦认可该协议有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关于讼争房产归属约定有效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已偿还讼争房屋贷款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其向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的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在2007年4月20日中国建**城建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及《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其中确认提前还本金额为129086.05元)后,原告当日向第三人在该行的账户存款13万元,2007年4月23日原告从第三人在该行账户中取款129545.24元,同日该行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借款人为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545.24元)及《结清证明》。虽然被告认为讼争房屋贷款是以张**名义偿还,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的,但是,因本案讼争房屋贷款合同是由第三人与银行签订,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符合常理,原告在银行向第三人出具提前还款通知的当日向第三人在建行账户存入13万元,2007年4月23日原告从第三人的该账户取出129545.24元,同日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上记载第三人还款本息额合计129545.24元,同日银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是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以第三人名义向银行还清了讼争房屋的贷款。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主张不是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依约清偿讼争房屋贷款,故其主张第三人将讼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讼争房产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清偿讼争房屋贷款后即单独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目前第三人为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共有人,但第三人实际上对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不享有共有权。且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所负债务是在其与第三人离婚几年后所形成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债务与原告有关,因此,原告主张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产中张**名下的部分房产(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毛予*与第三人张增源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2栋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字HK03xxxx)归毛予*所有(银行按揭款由毛予*支付)”的约定有效;

二、第三人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毛予妹将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毛予妹名下;

三、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毛予妹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601房产中张增源享有的部分房产(房产证号为:HK03xx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xxxx号)。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付),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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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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