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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O13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海口市**化工二厂宿舍区一出租屋内,使用工业松香对生猪头、猪耳朵脱毛,并加工成熟食制品拿到秀英大道进行销售。2014年6月6日10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从罗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猪头肉165公斤,已经使用的松香1公斤和未使用的松香7.9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松香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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