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限公司与海南建**限公司与武汉吉**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原审被告海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审被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底,因经营需要,吉**公司拟购买型号为JBM-24的多肽合成仪。吉**公司经与建**公司沟通后,双方商定将由吉**公司向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并确认了采购JBM-24的多肽合成仪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等,2011年1月25日,吉**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签订编号为20110XXXXX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吉**公司向鼎**司购买液氮罐、正置显微镜、普通恒温箱等仪器一批,合同价款211680元等。基于该业务往来关系,且由于吉**公司采购上述JBM-24的多肽合成仪的资金紧张等原因,吉**公司决定委托鼎**司向建**公司购买建**公司生产的JBM-24的多肽合成仪一台,设备含税价格为223000元(含运费、整机一体,并附赠10套带滤芯接头的反应器)等。2011年1月28日,鼎**司与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司向建**公司采购JBM-24的多肽合成仪一台,设备含税价格为195700元(含运费、整机一体、并附赠10套带滤芯接头的反应器),交货地点在武汉市等,鼎**司应在合同签字日起3日内向建**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作为首期付款,即58710元。在建**公司收到该首期付款时,本合同即生效。鼎**司应于交货日期起五天内支付65%合同货款,即127205元,鼎**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后5天内支付5%合同货款,即9785元。建**公司应在交货时随发运的合同设备提供质量保证书及指导正确使用和维修机器的技术文件;建**公司按其质量保证条例担保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产品保修期一年,期限以从海口市实际发运日期起计算。如果鼎**司发现合同设备的数量、重量或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且不属于运输公司或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则鼎**司应自提取货物(在鼎**司自提的情况下)或货物运抵武汉后七日内,向建**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建**公司对该等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建**公司对因任何原因引起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润损失、经营损失或时间损失等)均不承担负责。且在任何情况下,建**公司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该设备由建**公司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吉**公司安排人员到建**公司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吉**公司安排人员到建**公司进行了出厂验收,并确认发货,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均属吉**公司。2011年6月1日,鼎**司与吉**公司签署多肽合成仪验收确认书,表明:“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前往建**公司检查验收其生产的JBM-24系列多通道多肽合成仪,确认验收合格,现同意鼎**司支付建**公司生产的多肽合成仪所需货款,以让建**公司将多肽合成仪交予吉**公司。”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在该确认书上吉**公司验收人处签了名。随后鼎**司按合同约定向建**公司支付了95%货款即185915元。

2011年6月19日,建**公司向吉**公司出具了建**公司编号为JBp-24-11061的JBM-24多通道多肽合成仪产品合格证。2011年6月23日,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设备运抵吉**公司。2011年9月1日,吉**公司以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为由,向鼎**司发出编号为武*采退字(2011)第(01)号的退还多肽合成仪函。在该函中,吉**公司阐述了采购及安装调试JBM-24多肽合成仪的过程,并标明该JBM-24多肽合成仪。在该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建**公司。2011年9月13日,建**公司针对上述退还多肽合成仪函向吉**公司发出答复函。在该答复函中,建**公司阐明了吉**公司委托鼎**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的事实,针对吉**公司函告的质量问题一一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在该答复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鼎**司。2011年10月12日,吉**公司针对上述答复函向鼎**司发出回函。在该回函中,吉**公司再次阐述对JBM-24多肽合成仪质量的质疑,并针对建**公司提出的重做承诺,表示对建**公司重做的设备质量仍不放心,因此要求不必重做,而是退还该JBM-24多肽合成仪。在该回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建**公司。因上述当事人对建**公司生产的JBM-24多肽合成仪质量产生争议,鼎**司遂一直从中协调。2012年12月20日,建**公司向鼎**司发函,该函中建**公司认可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但表示其他功能一切正常。建**公司表示同意更换设备,但要求JBM-24多通道合成仪技术参数仅以合同规定为准;JBM-24多通道合成仪验收以设备参数验收为准;吉**公司及鼎**司均可派人到建**公司现场验收重做的设备并测试,但试剂及因此产生的差旅等费用建**公司均不予承担,验收合格且建**公司收到退还的原设备后才发送全新的设备等。2012年12月28日,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鉴于吉**公司与建**公司存在分歧,被告愿意按照原合同要求重新生成一台以交换现有设备”在上述函件往来的过程中,吉**公司工作人员还多次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质量及维修问题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建**公司、吉**公司及鼎**司未能就上述质量争议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查明,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吉**公司与鼎**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XXXXX的合同属委托合同,系吉**公司委托鼎**司向建**公司购买JBM-24多肽合成仪的合同。再查明,庭审中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260627.38元包含货款22300元、利息26797.88元、在吉**公司与鼎**司诉讼案件中鼎**司垫付的诉讼费2515.5元和该案的执行费3283元、吉**公司支付的费用5031元。

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吉**公司将JBM-24多肽合成仪设备全部退还建**公司;2、建**公司返还吉**公司损失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60627.38元;3、建**公司赔偿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4、建**公司对上述费用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建**公司、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吉**公司与鼎**司签订的约定由吉**公司向鼎**司购买建**公司生产的JBM-24多肽合成仪1台的合同已经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委托合同即吉**公司委托鼎**司向建**公司购买1台JBM-24多肽合成仪的合同。2011年1月28日,鼎**司与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司向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设备含税价格为195700元。故该合同实际上是受托人鼎**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即吉**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建**公司订立的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的合同。吉**公司在与鼎**司订立合同及鼎**司与建**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吉**公司就已经与建**公司沟通,双方商定将由吉**公司向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并确认了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顾得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等。故建**公司在与鼎**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时是知道吉**公司与鼎**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故该《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约束吉**公司与建**公司,吉**公司和建**公司应该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建**公司按其质量保证条例担保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吉**公司在收到建**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两个多月之后认为该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鼎**司发函,要求鼎**司退还该多肽合成仪。后建**公司在向吉**公司的答复函中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2012年12月20日,建**公司向鼎**司发函,该函中建**公司认可向吉**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设备。后吉**公司工作人员还多次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质量及维修问题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因此,吉**公司主张建**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将该多肽合成仪退还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吉**公司主张建**公司退还223000元货款,因鼎**司已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建**公司支付了95%货款即185915元,故对吉**公司主张退还的223000元货款中超过185915元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建**公司对因任何原因引起的间接损失均不承担负责,且在任何情况下,建**公司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故吉**公司主张建**公司返还利息、诉讼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产品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吉**公司和建**公司,故吉**公司主张建邦制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公司退还向其购买的JBM-24多肽合成仪1台;二、限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吉**公司货款185915元;三、驳回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建**公司销售的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理由有:1.多份证据显示建**公司销售的涉案JBM-24多肽合成仪已经经吉**公司验收合格。首先,建**公司证据二《多肽合成仪验收确认书》系吉**公司与鼎**司于2011年6月1日双方所确认的,其明确载明: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前往建**公司检查验收其生产的JBM-24系列多通道多肽合成仪,确认验收合格。现同意鼎**司支付建**公司生产的多肽合成仪所需货款,以让建**公司将多肽合成仪移交予吉**公司。显然涉案JBM-24多肽合成仪早于2011年5月16日就已经经吉**公司验收合格了,且于2011年6月1日得到鼎**司再次予以确认。其次,建**公司证据三《设备验收单》系吉**公司2011年7月28日所签收验证的。其显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建**公司已掌握软件使用方法,以及因样品未齐,没有制样。该次验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吉**公司一方提出新的改造要求。再次,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均能证明与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在其他客户处运行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侧面亦反映了建**公司生产的这类产品有着自己的成熟技术和充分的能力。2.原审认定涉案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系对建**公司与吉**公司及鼎**司之间往来函件的错误理解所致。原审认定涉案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的是建**公司的两份回函,一份是2011年9月13日的答复函,一份是2011年12月20日向鼎**司发送的函。建**公司认为该两份函件不足以说明涉案的JBM-24多肽合成仪就存在问题。对于前者,原审法院的陈述为:在该答复函中,建**公司阐明了吉**公司委托鼎**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的事实,针对吉**公司函告的质量问题一一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承诺在一个月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然而,首先,本案原审中该回函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其次,建**公司印象中并未使用‘重做’字眼,原审中如此特别标注“(即重做)”意欲何为?再次,该复函是针对吉**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和答复,并非对其所提的问题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认可,仅是技术层面的指导、解释。第四,该复函中,虽有涉及承诺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但不能以此反推出该涉案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该承诺的作出是因为有鼎**司的交涉(尚有5%货款余额未付),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建**公司欲打开武汉市场进而作出的妥协让步,但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必然关系。若真是存在质量问题而重做,又何必一一解释和答复,不是多此一举吗?而对于2011年12月20日向鼎**司发送的函,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陈述为:该函中建**公司认可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但表示其他功能一切正常。建**公司表示同意更换设备,但要求JBM-24多通道合成仪技术参数仅以合同规定为准;JBM-24多通道合成仪验收以设备参数验收为准;吉**公司及鼎**司均可派人到建**公司现场验收重做的设备并测试,但试剂及因此产生的差旅等费用建**公司均不予承担,验收合格且建**公司收到退还的原设备后才发送全新的设备等。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简单的概括为该函中建**公司认可向吉**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设备。原审法院该简单概括有断章取义之嫌。首先,该函确实认可在2011年6月27日第一次安装过程发现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其他功能一切正常),但其后在7月19日,建**公司工程师携带经过改进的储液槽前往吉**公司处,因试剂未到位未能完成调试。7月27日工程师再次前往吉**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翌日即28日吉**公司签收了《设备验收单》,该单载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因样品未齐,没有制样。可见,该函中关于储液槽存在漏液的问题,建**公司早已于2011年7月28日既已解决。其次,该函中提及的同意更换设备是存在大前提的,该函是针对鼎**司稍前几日的发给建**公司的函而做的回复,在鼎**司发给建**公司的函中,鼎**司转述吉**公司的提议,即由建**公司一个月内提供一台合格的JBM-24多肽合成仪,并随函附随《多肽合成仪要求》附件一份。鉴于货款余额尚未支付、鼎**司积极协调及建**公司打开武汉市场的需要,建**公司一开始就是妥协的,同意更换,因此在鼎**司发函后积极回函表示愿意更换,但这并不意味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另一方面,吉**公司得寸进尺,提出无理技术要求,因此在回函中建**公司表明态度,若更换设备其技术参数仅以合同规定为准,不以其他要求为准,验收以设备参数验收为准,不能包含任何化学工艺要求在内。再次,正因为并不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所以在该复函中,建**公司才提出吉**公司及鼎**司均可派人到建**公司现场验收及测试,但所用试剂及因此所产生的食宿交通等一切费用建**公司不予承担,且验收合格后,收到退还货物之日才可发送全新设备。试问,如真实存在质量问题,又何以提出上述要求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吉**公司有义务证明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或产品存在重大瑕疵或质量问题,已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而原审中吉**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问题。另,涉争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亦无行业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原审认定建**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直接事实依据,而逻辑推理亦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使涉案产品曾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源于两份建**公司的函件,但前述内容已做过分析,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系断章取义的结果。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2月20日的函件建**公司认可涉案合成仪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但是其忽略了一重要事实,即该储液槽漏液的问题早已解决(在第一次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而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仅仅证明这种邮件往来关系,并不意味对质量问题确认和真实存在的认可,仅仅是技术的指导、解释。此外,单就邮件反映的问题亦未见吉**公司发出正式要求予以现场解决。建**公司认为,吉**公司反映的问题均可通过远程或现场指导得以解决,但事实上,吉**公司不给予建**公司实际解决该些问题的机会。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并进而支持吉**公司退货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本案吉**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在于吉**公司。如前所述,2011年6月27日第一次安装发现储液槽有漏液现象,储液槽改进后,于同年7月28日第二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因为吉**公司样品试剂未到位导致不能进行样品制样,而其后吉**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提供试剂进行样品制样,也从未向建**公司发函要求进行样品制样运行,吉**公司后直接向鼎**司发函要求退货。建**公司认为,造成这一结果,其责任不在建**公司。事实上,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吉**公司自身经营决策的失误,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后产生悔意,进而寻找借口予以纠缠,并最终达到恶意解除合同之目的。这一点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亦可以反映这一问题,在证据清单二中的相关证据显示,早在2011年9月1日吉**公司向鼎**司发函要求退货之前,吉**公司就已经另行开始购置合成肽,其后续动作亦是选择直接订购合成肽,自己不再生产。故吉**公司要求退货实际与涉案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吉**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在于吉**公司。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建**公司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各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时调查的相关事实,重事实、重证据,依法支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公司辩称:

一、建**公司不具备生产相关产品的资格,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产品生产的许可证书。多肽合成仪合成生产氨基酸,用于食品和药品的原材料及初级产品。因此,该类设备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认证。

二、建**公司的产品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要求的3C认证。多肽合成仪生产过程中涉及用电安全,但该多肽合成仪没有获得国家颁发安全认证,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要求的3C认证,为不合格产品。

三、建**公司生产的设备,并没有向国家相关部门备案,没有获得国家技术及质量监督部门的许可,私下生产。

四、建**公司的产品并没有经过合格检验,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吉**公司是生产企业,建**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建**公司企图通过让吉**公司签订书面的所谓合格验收的文书,并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存在欺诈。原审认定的2011年9月13日的建**公司的答复函没有错误。该函已经在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开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中建**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出庭,对该份答复函并没有否认,建**公司还在本案原审阶段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同时,通过其他往来函件也能证明该事实。

五、吉**公司一直刻意回避产品质量存在的重大核心问题。在吉**公司获得进口的原材料,要求建**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前来试机的时候,建**公司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辞,在提出更换新的仪器时,也是以“不进行化学合成试验”“仅机械性能试验”“来海南试机”等等不合理的要求,显示建**公司没有能力生产此类机器。

六、因产品不具备生产性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公司根本违约。

七、吉**公司已经将合成仪返还给建**公司,并通知建**公司收取,建**公司拒不收取。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邦制药公司陈述称:同意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往来邮件。证明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更换,重新制作。

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在原审之前就已经形成,因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另外,该证据本身是双方在沟通、协商阶段,建**公司是从想打开武汉这个市场的角度来考虑,因此从一开始就比较谦让,不想放弃这个客户,当时通过鼎国公司的协商,无论是否有质量问题,可以做一个新的机器进行替换,但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吉**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因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鼎**司与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司向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设备含税价格为195700元。该合同实际上是受托人鼎**司按照委托**公司与建**公司确认的JBM-24多肽合成仪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等,以自己的名义在吉**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建**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建**公司在与鼎**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时明知吉**公司与鼎**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该《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约束吉**公司与建**公司正确。吉**公司在收到建**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之后,认为该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鼎**司发函,要求鼎**司退还该多肽合成仪。后建**公司在向吉**公司2011年9月11日的的答复函中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该函经(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20日,建**公司向鼎**司发函,该函中建**公司认可向吉**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设备。后吉**公司工作人员还多次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质量及维修问题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根据双方的邮件住来内容,建**公司均有提及重新生产一台新的设备的说法,而且该JBM-24多肽合成仪最终未试验生产出多肽,故原审法院认定建**公司向吉**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判令吉**公司将JBM-24多肽合成仪退还给建**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