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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泽**司海口分公司与武汉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地质**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瑞泽**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瑞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瑞泽**分公司与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瑞泽**分公司向武汉**分公司承建的海岸·塞拉维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强度等级为C20的310元/m3,C25的320元/m3,C30的330元/m3,C35的345元/m3,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3,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3,抗渗混凝土P6-P8加收10元/m3,P10-P12加收25元/m3,原材料价格调整±5%(含5%)以上时,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供货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为瑞泽**分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武汉**分公司指定谢**在硂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武汉**分公司指定人授权书的人员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由瑞泽**分公司备案;付款方式为每个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若武汉**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那么应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瑞泽**分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2010年11月22日,瑞泽**分公司与武汉**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水下桩或水下混凝土加10元/m3,从主合同签订日起执行。2010年11月9日、25日,瑞泽**分公司向武汉**分公司分别去函,表明因水泥价格上涨,决定将商品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m3、8元/m3,函文上有武汉**分公司施工代表常*的签名确认。瑞泽**分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共向武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4058.5,货款金额为1524831.5元,该结算单上由武汉**分公司施工代表常*签名确认。武汉**分公司自2010年11月12日起,即存在拖欠部分货款之情形。常*于2012年8月19日向瑞泽**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瑞泽**分公司海岸·塞拉维项目拖欠硂款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150000元,其余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后武汉**分公司分七次向瑞泽**分公司共支付材料款920000元,尚欠604831.5元。武汉**分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时间:2013年5月10日),欲证明涉案工程1-8楼冲孔灌注桩工程总造价4774215.9元。

另查明,武汉**分公司认可常*为其公司的施工代表。《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武汉**分公司公章。《补充协议》上有武汉**分公司施工代表常*的签名确认。

再查明,武汉地质**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

瑞泽**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武汉**分公司、武**公司向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048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泽**分公司与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依法受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汉**分公司辩称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吴留军,但武汉**分公司作为前述合同的相对方,以及结合其付款单位的身份,对武汉**分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泽**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4058.5,货款金额为1524831.5元。武汉**分公司虽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1-8楼冲孔灌注桩工程总造价4774215.9元。但该份鉴定报告系工程造价鉴定,与《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瑞泽**分公司已履行前述合同的供货义务,而武汉**分公司已付920000元,尚有604831.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瑞泽**分公司要求武汉**分公司支付604831.5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瑞泽**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收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瑞泽**分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武汉**分公司首次拖欠货款之日(2010年11月12日)起,按对应所欠的货款为本金计。关于瑞泽**分公司同时主张武**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武汉**分公司系武**公司之分支机构,故瑞泽**分公司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武**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泽**分公司支付604831.5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瑞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武**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汉**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依据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伪造。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武汉**分公司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公章。瑞泽**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对此武汉**分公司还提交了向龙**分局举报谢**伪造公章的证据。《补充协议》上没有武汉**分公司的签名,武汉**分公司和瑞泽**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武汉**分公司提供的秀英区人民法院的(2012)秀民二重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武汉**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系谢**伪造,也就是说在涉诉的工程,武汉**分公司没有使用混凝土商品,也没有签订混凝土商品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武汉**分公司和瑞泽**分公司并没有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混凝土商品的价款严重错误。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秀英区人民法院的(2012)秀民二重字第1号判决书(第7页第6行)认定“其中砼材料费为1049505.82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1524831.5元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瑞泽**分公司主张的合同的价款错误。最后,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尽管《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五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

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同一工程的涉诉案件,吴**在秀*法院起诉,瑞泽**分公司在龙**院起诉,龙**院依据的合同系伪造,武汉**分公司也提出管辖异议,龙**院没有管辖权。其次,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该先刑后民。武汉**分公司就本案向龙*公安分局举报谢**伪造公章,龙*公安分局还在调查案件,刑事案件还没有结论。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民事案件不应先判决,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再次,原审法院严重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瑞泽**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人**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原审判决严重超出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原则。最后,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瑞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泽**分公司仅有三项请求,第一和第二项均已经支持,第三项为诉讼费,那么驳回其他请求就应该是驳回第三项请求即驳回诉讼费请求,可是判决书最后又称“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武**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这分明是前后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2013)龙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瑞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泽建材海口分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讼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凿。武汉**分公司因承包建设海岸·塞拉维工程,向瑞泽**分公司求购商品混凝土,此后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瑞泽**分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工程建设,由其工程项目授权代表人常龙负责工程日常工作,也对账目进行确认,由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货款给瑞泽**分公司。武汉**分公司提出买卖合同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所谓鉴定意见系单方私自作出,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应资质待查,鉴定检材也非我方买卖合同,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也无人监督,其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另武汉**分公司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计算混凝土数量的依据,这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数量双方已经通过签署依据混凝土发货单制作的商品砼对账单进行确认。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技术层面上看,其也无法真实反映供应混凝土的数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相关事实已由(2013)海中法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本案不涉及刑事问题,这仅仅是武汉**分公司为逃避支付货款责任而意图混淆视听的行为,武汉**分公司声称的犯罪行为无法核实,这也不影响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武**公司和武汉**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考虑到原合同约定的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这属于法院的裁量权,并不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

原审被告武**公司陈述称:同意武汉**分公司的意见。我们是总承包商,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吴**,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货款和相应的费用。《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写明由甲方指定谢**办理签证,而谢**是吴**的人。该合同的甲方代表是谢**,瑞泽**分公司说不知道谢**,是不真实的,武**公司和武汉**分公司没有与瑞泽**分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武**公司和武汉**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

二审期间,武汉**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8号判决书,证明:海岸·赛拉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吴**,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总造价1049505.82元,该价款已包含在吴**的总工程款中)与武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举报书和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武汉**分公司就谢**的犯罪事实向龙**局进行了举报,瑞泽**公司一审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瑞泽**分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武汉**分公司一致。瑞泽**分公司及武**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核对,本院对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8号判决书第13页写明:“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砼材料费为1049505.82元,虽然武汉**分公司提交了该司购买砼材料款为1524831.50元的证据,但该司不能证明其将购买的砼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管理费和认定砼材料费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武汉**分公司称公安机关未就其举报谢**伪造公章一案作立案处理。

又查明,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武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海中法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武汉**分公司与瑞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武汉**分公司以其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张《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该合同为伪造的合同。但一方面,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武汉**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检材作出的,瑞泽**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武汉**分公司在其与案外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以相关证据材料主张该司购买砼材料款为1524831.50元。故原审判决对武汉**分公司提出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伪造的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在《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常*代表武汉**分公司与瑞泽**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的函》、《海岸塞拉维商品砼对账单》等文件上多次签字确认。武汉**分公司为海岸·塞拉维工程的总承包人,常*为其委托的施工代表,在瑞泽**分公司供货结束前,武汉**分公司并未对常*的上述代理行为作出否定表示,且作为付款人向瑞泽**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武汉**分公司同意常*的上述代理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武汉**分公司的付款单位身份,确认武汉**分公司和瑞泽**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货款问题。武汉**分公司以其二审提交的(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8号判决书主张本案诉争的混凝土货款为1049505.82元,该数额系在武汉**分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海岸.塞拉维工程砼材料费所作的鉴定结果。本案中,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购买的砼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本案诉争混凝土存在被转运至其他工地使用或者虚报材料的可能。故在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泽**分公司与他人串通故意虚报材料或转运混凝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12月27日武汉**分公司的施工代表常*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上列明的货款金额确定本案诉争混凝土的货款,并无不当。若本案诉争混凝土确被转运至其他工地,武汉**分公司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武汉**分公司在原审中认为瑞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瑞泽**分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瑞泽**分公司主张的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武汉**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显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管辖权问题。武汉**分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均认为武汉**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分公司在人民法院已就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在二审中又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武汉**分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武汉**分公司虽提交了举报书和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谢**伪造公章,但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公安机关并未就该案作立案处理。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不计入案件的诉讼标的,其指向的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列入判项;不论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请求中对其进行了列明,人民法院均不将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瑞泽**分公司提出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于原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驳回的瑞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意指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违约金。武汉**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瑞泽**分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诉讼费用由武**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系对原审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与原审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前后矛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上诉人武**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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