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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乐居**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司诉称:

一、2011年1月1日,乐**司、海**司就海**司委托乐**司负责为中信博鳌·山钦湾项目,在新浪网、新浪乐居频道发布网络广告签订一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广告投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海**司应当支付给乐**司的广告费为6186572元。同时还约定,海**司应于每份月度定制单排期表投放结束后1个月内向乐**司支付上一个月的广告费;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还约定,海**司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乐**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乐**司即根据双方每月的广告排期按时为海**司发布相应网络广告。2011年4月1日,乐**司、海**司又就海**司如何向乐**司支付上述广告费用而签订一份《抵房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截至2011年2月28日,海**司应向乐**司支付而未支付的广告费为3154000元;海**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冲抵应当支付给乐**司的广告费,即海**司以其为唯一所有权人的位于海南博鳌亚洲论坛特别规划区中信大道“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第X幢XXX房和XXX房两套商品房按6186572元冲抵海**司应付给乐**司的广告款6186572元。对于尚未发布的折后价值3032572元的广告,根据海**司已经确认的广告排期在2012年3月31日前予以发布。该《抵房协议》还明确约定,双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6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30日内,海**司应向乐**司出具与商品房金额相等的房款发票;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90日内,海**司应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海**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乐**司,并在2013年7月30日前办理完该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乐**司、海**司在《抵房协议》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海**司未按时履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商品房备案手续、或未按约定履行交房或办证等义务,且经乐**司催告后5天内仍未能履行自己义务,致使乐**司权利无法实现的;因海**司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最终无法出售的。乐**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及商品房销售合同,海**司应在收到乐**司终止协议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与合同价格相等金额的广告款支付给乐**司,并按合同价格的10%向乐**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海**司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乐**司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乐**司、海**司就原广告发布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原合同合作期限顺延至2012年7月31日;海**司同意在上述合作期限内投放广告总金额为6186572元;海**司同意,在单次排期表广告投放完毕后30天内向乐**司支付全部费用。

二、2011年4月23日,海**司、乐**司又签订一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约定海**司委托乐**司在2011年4月23日至5月14日期间,为中信博鳌·山钦湾项目在新浪网投入城市圈层活动新浪网络广告推广套餐,并附上资源表。并约定,海**司应向乐**司支付广告费36万元,海**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8月24日,双方就城市圈层活动的广告费支付签订《抵房协议》,约定海**司累计应支付给乐**司的城市圈层活动费为150万元,约定由海**司以其为唯一所有权人的位于海南博鳌亚洲论坛特别规划区中信大道“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第X幢XXX房房屋作价150万元出卖给乐**司,房款用海**司应支付给乐**司的150万元广告费冲抵。其中,乐**司已经发布前述36万元的广告,尚未发布的价值114万元的广告,由双方根据海**司确认的巡展工作内容在2011年12月31日前执行。该《抵房协议》的其他具体约定事项与第一份《抵房协议》内容一致。在2011年8月24日,海**司还又与乐**司盖章确认一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确认乐**司在2011年8月7日至8月31日期间为海**司提供一个“中信山钦湾北京推介会活动专题”,海**司应支付乐**司广告费16万元,并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乐**司。2011年12月1日,海**司又与乐**司盖章确认一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确认乐**司在2011年11月20日为海**司提供一个“中信山钦湾北京推介会活动专题”,海**司应支付乐**司广告费23万元,并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乐**司。至此,海**司共计委托乐**司完成75万元的城市圈层(巡展)活动,然后,海**司就一直没有再委托乐**司进行圈层广告服务,没有在合作期限内委托乐**司做够150万元的城市圈层广告;海**司实际应支付给乐**司的圈层广告费用为75万元。

三、在乐**司为海方公司发布并完成上述所有已经委托的网络广告和城市圈层活动后,海方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两份《抵房协议》约定办理抵房手续的义务。对于乐**司的多次要求置之不理,后来甚至人去楼空,乐**司根本无法联系到海方公司。无奈之下,在2015年3月,乐**司去万宁市房管局了解才发现,海方公司同意抵债给乐**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信**限公司,并非海方公司。海方公司根本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至今也没有得到实际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因此,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的两份《抵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海方公司应根据网络广告合同的约定向乐**司支付相关广告费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1年1月,乐**司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482000元的广告、2011年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94000元的广告、2011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78000元的广告、2011年7月为海方公司发布200000元的广告、2011年8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23950元的广告、2011年1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558400元的广告、2011年1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02400元的广告、2012年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844000元的广告、2012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00000元的广告、2012年6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905000元的广告,总共达6187750元。以上广告款,双方约定海方公司应于每份月度定制单排期表投放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的,海方公司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向乐**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海方公司还应根据实际每月投放金额,逐月累计计算实际应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向乐**司计付违约金。另外,海方公司因委托城市圈层活动,还分别在2011年6月30日(乐**司盖章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按海方公司后盖章时间计)、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1日与乐**司签订三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海方公司分别应支付乐**司36万元、16万元、23万元,共计75万元广告费;三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海方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的,从第4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乐**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应当根据海方公司应付款时间,分段累计计算应付款额,根据不同阶段的实际未付款金额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海方公司累计应向乐**司支付广告款6937750元;海方公司应支付给乐**司的第一笔广告费为2011年1月的2482000元,海方公司应在该月投放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即应在2011年2月份之前支付,从逾期的第4日起,也就是2011年3月4日起开始以未付款2482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向乐**司计付违约金,以后随着应付款的增加,计算违约金基数相应增加,一直计算到海方公司付清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1778603.08元。因此,为维护乐**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乐**司、海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无效;2、判令海方公司向乐**司支付广告款693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4日起以海方公司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到海方公司付清所有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1778603.08元,2015年3月21日起,应以欠款6937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继续计算至海方公司付清时止);3、判令海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约定,海方公司同意在新浪网、新浪乐居频道上发布中信博鳌·山钦湾项目网络广告,投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海方公司承诺2011年在乐**司网站投入网络广告推广费6186572元,用于支付海方公司中信搏鳌.山钦湾项目在新浪网站刊登广告的费用,具体广告投放时间、广告类型、广告资源量,根据海方公司与乐**司盖章确认的广告排期确定。乐**司承诺在合作期间提供海方公司价值不小于1200万元的网络广告推广套餐,按照双方约定的6186572元的实际支付价格结算,并按照新浪广告资源政策售卖配送新浪及新浪乐居全国部分城市的首页等网站界面的硬性广告,及国内地区不少于2场圈层活动,具体广告投放及投放时间,类型,资源量,根据双方确认的排期而定。广告投放具体定制单由海方公司与乐**司另行制定,(时间紧急时以双方传真件盖章或由海方公司执行人员的签字确认即可生效,先行执行),此定制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效力(若定制单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但发布时间,价格,位置以定制单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以合同总金额6186572元,按照本合同附件排期表所含每份月度计划表的确认金额,在该自然月的投放结束1个月内,乐**司向海方公司提供相关结案报告及付款发票,海方公司确认无误后,应于每份月度定制单排期表投放结束1个月内向乐**司支付上一个月的广告费。合同还约定了如果海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乐**司提供广告制作,确定稿样和延期付款,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乐**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项部分的日万分之二;如海方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乐**司单方终止合同,海方公司应向乐**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等违约责任。

2011年4月1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抵房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海方公司应向乐**司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广告款为3154000元。海方公司与乐**司同意修改付款方式为以海方公司开发并为唯一所有权人的位于:海南博鳌亚洲论坛特别规划区中信大道山钦湾山崖海景社区09地块“中信博鳌山钦湾国际社区”的两套商品房冲抵全部广告款,房号为X幢XXX房、XXX房;每套建筑面积均为129.97平方米,单价为23800元/平方米。海方公司与乐**司同意,以上2套商品房按6186572元用以冲抵海方公司应付乐**司广告款中的6186572元。对于尚未发布的折后价值3032572元的广告,由海方公司与乐**司双方根据海方公司已确认的广告排期在2012年3月31日前予以发布,同时该排期做为本协议补充附件。该《抵房协议》还对具体的交易流程、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12年3月23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海方公司与乐**司已于2011年1月1日签署了《中信博鳌山钦湾-2011年框架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现经海方公司与乐**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原合同合作期限顺延至2012年7月31日止。海方公司同意在上述合作期限内投放广告总金额为6186572元。海方公司同意,在单次排期表广告投放完毕后30天内向乐**司支付全部费用。海方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排期表与海方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权书见附件。

2012年7月15日,海方公司向乐**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徐**(曾用名:徐**)(代表海方公司签署,并表示被授权人签字与海方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6月30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约定:海方公司同意在新浪网、新浪乐居频道上发布中信博**络广告,投放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4日。海方公司承诺2011年在乐**司网站投入城市圈层活动新浪网络广告推广套餐36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广告网络广告推广的费用,具体广告投放时间、广告类型、广告资源量,根据海方公司与乐**司盖章确认的广告排期而定。乐**司承诺在合作期间赠送同等价值36万元的国内地区2场城市圈层活动,按照双方约定的36万元的价格结算。合同付款方式为总金额36万元,海方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乐**司。违约责任与2011年1月1日的《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一致。

2011年8月24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海方公司与乐**司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相关《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和《2011年委托服务合同》,根据原协议,截止2011年6月30日,海方公司应向乐**司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广告发布款为150万元,海方公司与乐**司同意修改付款方式为以海方公司开发并为唯一所有权人的位于海南博鳌亚洲论坛特别规划区中信大道山钦湾山崖海景社区09地块“中信博鳌山钦湾国际社区”的一套商品房冲抵全部广告款,房号为X幢XXX房;每套建筑面积均为80.96平方米,单价为21800元/平方米。海方公司与乐**司同意,以上商品房折后按150万元用以冲抵海方公司应付乐**司广告发布款中的36万元。对于尚未发布的价值114万元的广告费,由海方公司与乐**司根据海方公司已确认的全国巡展的工作内容在2011年12月31前予以执行,同时该项目确认函做为本协议补充附件。该《抵房协议》的其他具体约定事项与第一份《抵房协议》内容一致。

2011年8月24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海方公司同意在新浪网、新浪乐居频道上发布中信博**络广告,投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海方公司承诺2011年在乐**司网站投入城市圈层活动新浪网络广告推广套餐16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网络广告推广的费用,具体广告投放时间、广告类型、广告资源量,根据海方公司与乐**司盖章确认的广告排期确定。乐**司承诺在合作期间赠送16万元的国内地区壹场城市圈层活动。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16万元,海方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乐**司。违约责任与前述广告合同内容一致。

2011年12月1日,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海方公司同意在新浪网、新浪乐居频道上发布中信博**络广告。广告投放时间: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海方公司承诺在乐**司网站投入新浪网络广告推广套餐23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网络广告推广的费用,该具体广告投放定制单由海方公司与乐**司另行制定,(时间紧急时以双方传真件盖章或由海方公司执行人员签字确认即可生效,先行执行),此定制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同具有效力(若定制单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单发布时间、价格、位置以定制单为准)。乐**司承诺在合作期间赠送同等价值23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23万元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23万元,海方公司同意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乐**司支付。违约责任与上述广告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几份合同签订后,乐**司于2011年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482000元的广告、2011年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94000元的广告、2011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78000元的广告、2011年7月为海方公司发布200000元的广告、2011年8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23950元的广告、2011年1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558400元的广告、2011年1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02400元的广告、2012年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844000元的广告、2012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00000元的广告、2012年6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905000元的广告,共计6187750元。另外,乐**司还受海方公司委托进行城市圈层广告活动,分别在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1日与乐**司签订三份《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海方公司分别应支付乐**司36万元、16万元、23万元,共计75万元广告费,以上网络广告费用共计6937750元,均有海方公司委托受权的人签字确认或海方公司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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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8日乐**司委托海南**事务所向海**司出具《律师函》,就海**司与乐**司之间因海**司中信博鳌.山钦湾项目广告合同纠纷事宜致函如下:根据海**司与乐**司签订的《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抵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乐**司累计为海**司投放价值6937750元的广告;为此,海**司同意用位于海南省博鳌亚洲论坛特别规划区中信大道“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X幢XXX、XXX房两套商品房冲抵海**司应付乐**司的广告款6186572元;海**司用前述地块上X幢XXX房冲抵应付乐**司广告款150万元。但海**司至今不为乐**司办理抵房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亦不支付相关广告款项。海**司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为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请海**司接函后3日内来人或来电与乐**司或承办律师协商解决上述事宜。逾期该所将根据乐**公司的授权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

另查明:海方公司抵债给乐**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信**限公司,并非海方公司。至今未得到中信**限公司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

以上事实有2011年1月1日签订的《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2011年4月1日《抵房协议》、《补充协议》、授权书及徐**身份证复印件、《中信博鳌山钦湾2011Q1新浪网投放方案1月》及广告点击报表、《(中信博鳌山钦湾)2011年新浪网投放方案2月、3月及广告点击报表、《中信博鳌山钦湾新浪网络投放资源排期表(2011年7-8月)》及广告点击报表、《中信博鳌山钦湾2011年新浪网投放方案11月》及广告点击报表、《中信博鳌山钦湾2011年新浪网投放方案12月》及广告点击报表、《中信博鳌山钦湾2012年新浪网投放方案1月》及广告点击报表、《山钦湾排期表》及广告点击报表、《山钦湾新浪投放排期表》及广告点击报表、《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AFP系统操作步骤及名词解释、《新浪乐居中信山钦湾截图(附光碟)》、2011年6月30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抵房协议》、2011年8月24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2011年12月1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律师函及中国邮政快递单、改退批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的2011年1月1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6月30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2011年8月24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2011年12月1日《2011年网络广告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乐**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为海方公司投放了价值6937750元的中信博鳌·山钦湾项目网络广告,海方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乐**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海方公司应于每份月度定制单排期表投放结束1个月内向乐**司支付上一个月的广告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乐**司付款,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乐**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海方公司未抗辩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海方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乐**司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以当月发生的广告费金额,在当月投放结束一个月后为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即计付违约金,城市圈层广告在海方公司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即计付违约金。据此,乐**司于2011年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482000元的广告,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2011年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94000元的广告,累计2776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2011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78000元的广告,累计3154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2011年6月30日为海方公司发布城市圈层广告360000元,累计3514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8月24日为海方公司发布城市圈层广告160000元,累计3674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7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200000元的广告,累计3874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2011年8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23950元的广告,累计39979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2011年12月1日为海方公司发布城市圈层广告230000元,累计42279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2011年1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558400元的广告,累计47863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2011年12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102400元的广告,累计48887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2012年1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844000元的广告,累计57327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2012年3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300000元的广告,累计60327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2012年6月为海方公司发布价值905000元的广告,累计693775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的两份《抵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海方公司就上述网络广告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乐**司签订了两份《抵房协议》,分别约定以海方公司开发的“中信博鳌山钦湾国际社区”X幢XXX房、XXX房及X幢XXX房分别冲抵海方公司应付乐**司广告款中的6186572元和城市圈层活动网络广告的150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乐**司为海方公司发布完成上述所有委托的网络广告和城市圈层活动后,海方公司一直未履行两份《抵房协议》约定的办理抵房手续义务。而且,海方公司同意抵债给乐**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中信**限公司,并非海方公司,且至今也未得到权利人中信**限公司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因此,海方公司与乐**司签订的两份《抵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乐**司主张该两份《抵房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乐**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海南**限公司与海南乐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无效;

二、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乐居**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693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以2482000元为基数;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以2776000元为基数;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以3154000元为基数;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以3514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3674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以3874000元为基数;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3997950元为基数;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以4227950元为基数;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以4786350元为基数;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以4888750元为基数;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以5732750元为基数;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以6032750元为基数;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937750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14.47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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