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雅克**公司与海南**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吴**,被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海**公司与雅**公司就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主要约定:海**公司应向雅**公司在设计前提交规划红线图和1:10000地形图,雅**公司工作进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初步成果阶段的工作内容为与海**公司沟通,分析研究,完成控制性规划初步成果;评审成果阶段的工作内容为根据海**公司意见调整、深化方案,形成评审成果;正式成果阶段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评审意见,完善成果内容,形成正式成果。规划编制文件成果应按总体规划要求: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电子文件格式为CAD、JPG、DOC。非因雅**公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工作受阻,则提交成果时间顺延。合同履行期间,海**公司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雅**公司未开始规划编制工作的,不退还海**公司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规划编制工作的,海**公司应根据雅**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交付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编制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编制费全部支付。海**公司对雅**公司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成果提出修改意见或同意,须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或签署书面意见。海**公司按约定向雅**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正确性、完整性及时限负责。2013年12月13日,海**公司、雅**公司经协商同意取消上述《规划设计合同》中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就有关事宜签订《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规划设计合同》中概念性规划和专题研究工作,雅**公司已经完成,双方同意以437500元结算,该费用已结付。《规划设计合同》剩余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内容、编制费用及工作周期为:1、控制性详细规划,规模176公顷(以政府最终核定面积为准);2、编制费用45万元;3、工作周期为雅**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春节前完成编制工作(海**公司认可并达到专家评审会要求)。如雅**公司不能按时完成编制工作,视雅**公司违约,每延误1天,承担编制费用1%的违约金。编制费的支付为:第一次付费(定金)135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25000元,通过专家评审会后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费9万元,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一周内支付。本协议是《规划设计合同》的补充,作为《规划设计合同》的一部分,与《规划设计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规划设计合同》与本协议条款内容不相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海**公司、雅**公司双方签字并支付定金后生效。2013年12月16日,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35000元定金至雅**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7日,雅**公司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海**公司人员石**的电子邮箱中,并根据海**公司的意见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后形成书面的文本方案。2014年1月9日,保亭县政府就研究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等项目有关事宜,召集县国土局等多家单位有关负责人召开县长办公会议,该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重新审视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充分调研项目的规划条件及基础。1、由企业针对专家提出的意见重新修改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县政府再对概念性规划作一次广泛的征求意见;2、项目用地基本情况等尚未明确,如土地利用调整、土地存用量和调整方式等,由企业征集相关部门意见并充分调研和完善相关情况再上报县政府审定;3、项目应充分论证每期建设的土地规模,不能以划定的区域谈建设规模、建设用地。”

另查,“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项目位于海南省国营毛瑞林场内,该项目已在2011年6月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完成节能评估审核备案,2012年5月在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备案,2012年9月该项目的概念规划方案已通过专家会审议。

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雅**公司限期向海**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135000元;3、雅**公司向海**公司支付逾期未完成编制工作的违约金1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与雅**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及《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雅**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雅**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证实雅**公司已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石*兴。从《规划设计合同》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实,编制规划文件成果有电子文件形式,石*兴系海**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雅**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的电子文件发送给海**公司的事实。雅**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海**公司收到书面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文本,但从雅**公司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文本,结合双方发送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综合全案应推定海**公司收到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海**公司认为县长会议讨论的是概念性规划文件,但仅从县长会议的会议纪要内容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现无法确定当时会议讨论的是哪个具体的规划方案,仅能说明当时县长会议主要要求完善项目用地基本情况后再上报县政府审定,而项目用地的情况应由海**公司与有关部门协调和调研,不属于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海**公司未举证说明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情况即土地性质是否转变、土地存量、政府最终确认项目用地的规模和面积等。因此,推定因项目用地情况目前不明确导致雅**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正式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文件,并非系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雅**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海**公司主张雅**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公司现单方提请解除合同,致使双方无法合作,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海**公司主张解除《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照准。海**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135000元,但由于雅**公司已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完成一定工作量,上述补充协议解除后,雅**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海**公司主张雅**公司全部退还135000元设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无法确认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认定海**公司应支付雅**公司设计费54000元,雅**公司应将81000元设计费退还海**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海**公司与雅**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限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海**公司已付的设计费81000元;三、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海**公司负担3210元,雅**公司负担2140元。

上诉人诉称

雅*设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1、雅**公司没有违约,而是海**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已认定“雅**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海**公司主张雅**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并非履行不能,因为项目用地的性质、规模和面积不确定,保亭县政府作出了责成海**公司“征集相关部门意见并充分调研和完善后再上报县政府审定”的决定。可见,该政府会议纪要并没有完全否定设计项目,只要海**公司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后,项目完全可以继续进行。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是完全错误的。该条款规定的是一方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海**公司违约,却判决解除合同并让雅**公司承担责任,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4、《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虽然发生了变化,但是对于项目用地的性质、规模和面积,海**公司是清楚的,并不是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解除补充协议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根据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判令雅*设计公司退还设计费81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已认定雅*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恰恰是因为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暂时不能继续履行。2、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海**公司第一次支付135000元是定金,既然是海**公司违约,其当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原审法院根据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适用定金罚则是十分错误的。“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是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而关于定金罚则是非常明确的。众所周知,定金罚则是惩罚性的规定,一般是不予返还的。判令没有过错和责任的守约方返还60%的定金,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解除合同是非常草率的,没有做到鼓励交易的审判原则,更没有做到案结事了,反而会激发更大的矛盾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原合同没有解除,却解除了补充协议,那么必然要继续履行原合同,这必将带来更多更大的纠纷。如果海**公司一定要解除合同,那么应该支付全部设计费,至少定金是不应该返还的。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雅*设计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雅**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解除补充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雅**公司没有违约,而是海**公司违约;补充协议并非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提出是由于“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暂时不能继续履行。”首先,海**公司没有违约,而是雅**公司违约。海**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雅**公司提交了基础资料及文件,同时也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雅**公司支付了135000元的定金。只要雅**公司向海**公司交付了通过专家评审会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海**公司即可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是雅**公司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4年春节前未向海**公司提交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成果,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雅**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补充协议完全正确。其次,县长会议的召开与否,与雅**公司能否如约履行合同,交付控制性规划成果并无关联。县长会议讨论的是概念性规划,所提出的意见也是针对概念性规划而言,并未讨论控制性详细规划。退一步讲,即便县长会议讨论的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甚至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作出全盘否定,都不妨碍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县长会议召开的目的,是为了在制定规划的前期听取相关领导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为雅**公司减少其控制性规划成果不能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批准的风险。县长会议虽然审核的是概念性规划,但是雅**公司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概念性规划作为依据和前提的,县长会议认为概念性规划存在用地问题,那么也自然会影响到雅**公司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设计。雅**公司实际上是因为该次会议,意识到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审批的可能性变小,所以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因为根据补充协议关于编制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如果雅**公司制作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无法通过专家评审会评审,则海**公司无需支付225000元,如果雅**公司制作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无法通过政府审批,海**公司也无需支付9万元。雅**公司实际上承担着无法通过专家评审会和政府审批的风险,所以当县长会议讨论概念性规划,并提出概念性规划存在用地问题时,雅**公司开始意识到县长会议所提出的问题对其设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专家评审会和政府审批非常不利,故违反合同的约定,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再次,海**公司完全认同雅**公司所提出的“补充协议并非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这一观点。补充协议并非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也是可以实现的,只是雅**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符合付费条件的设计成果而已。由于本项目的概念性规划是由雅**公司作出的,在概念性规划进行之前,海**公司已经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所需要的所有资料交付给雅**公司,并且海**公司已经按照原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雅**公司交付了“规划红线图和1:10000地形图”。在县长会议召开之后,雅**公司意识到自己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规模存在问题,为便于以后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审批,顺利获得海**公司支付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县政府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雅**公司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设计人,很清楚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模需要的材料,如果材料不够,雅**公司应该及时告知海**公司,让海**公司交付其所需的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模的相关材料,但是雅**公司并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或要求海**公司交付该项材料。并且,雅**公司在海**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或者告知雅**公司不再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最后,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补充协议正确,补充协议已经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

二、海**公司不同意雅**公司提出“补充协议解除,必然要继续履行原合同”这一主张。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条款内容有不相符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本案诉争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是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处理,但是由于主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内容,因而是否解除原合同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三、雅**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根据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判令海**公司退还设计费81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并指出海**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此,海**公司认为,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返还海**公司已付设计费135000元外,还应向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仅仅是退还81000元设计费。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雅**公司应于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完成编制工作,若不能按时完成编制工作,则视为雅**公司违约,每延误一日,应承担编制费用1%的违约金。雅**公司未向海**公司提交经过专家评审会评审以及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其行为致使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除应返还海**公司支付的135000元定金外,还应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仅判令雅**公司退还海**公司设计费81000元,海**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是鉴于雅**公司与海**公司之间一直以来的良好合作关系,雅**公司确实也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付出了一定的精力,海**公司认可54000元是对雅**公司工作的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属于海**公司可以接受的范围,雅*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雅**公司与海**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雅*设计公司与海**公司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设计公司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与海**公司签订的《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其是否应向海**公司返还135000元定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雅**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林场概念性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题研究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雅*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雅*设计公司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春节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雅*设计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海**公司人员石**的电子邮箱中,并根据海**公司的意见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后形成了书面的文本方案。由此可见,雅*设计公司已完成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初步方案,并得到了海**公司的认可。要进行并完成评审阶段和正式成果阶段的工作内容,则必须根据海**公司的意见进行调整、深化,及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完善。但由于保亭县政府在2014年1月9日就研究中外文化交流毛瑞基地等项目有关事宜召开的县长办公会议上,要求对该项目的前期概念性规划进行充分调研,并由企业针对专家提出的意见重新修改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及要求完善项目用地基本情况后再上报政府审定。而从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海**公司在上诉答辩中所作的陈述看,雅*设计公司所要完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是以概念性规划作为前提和依据的,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雅*设计公司已完成了概念性规划和专题研究活动,这说明雅*设计公司所作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是在已完成的概念性规划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在保亭县政府要求海**公司完善项目用地基本情况,并重新修改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的情况下,雅*设计公司如仍按原概念性规划继续进行评审阶段的工作和正式成果阶段的工作,显然不合常理。由于保亭县政府未通过项目前期概念性规划,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政府的要求完善了项目用地情况及重新修改了概念性规划,雅*设计公司未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并无过错,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认定。海**公司抗辩认为雅*设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雅*设计公司未违约且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应继续履行,但由于雅*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公司已按保亭县政府会议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且海**公司已不愿意与雅*设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当。雅*设计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公司向雅**公司支付的135000元定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海**公司依约向雅**公司支付的135000元属于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规定,在雅**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且海**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雅**公司向海**公司退还81000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海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350元,均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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