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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建**限公司与武汉吉**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吉**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海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王*、被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底,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拟购买多肽合成仪一台,用于合成生产氨基酸原料。原告经网络查询,获取了被告**公司发布在网络上的广告信息,得知被告**公司生产该类机器,原告通过广告上公布的电话与被告**公司电话联系,经被告**公司推荐,原告从被告**公司公布在网络上的产品广告决定选购型号为JBM-24的多肽合成仪一台。因被告**公司没有该型号的现货设备,相关设备须由生产车间定制。原告因公司业务繁忙,人手有限,考虑到案外人武汉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长期经营医疗器械,拥有丰富的设备采购经验,故原告决定直接与鼎**司签订合同,由鼎**司负责采购被告**公司生产的该型号设备。2011年1月28日,鼎**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该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市,同时在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交货时随发运的合同设备提供质量保证书及指导正确使用和维修机器的技术文件;被告**公司按其质量保证条例担保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产品保修期一年,期限以从海口市实际发运日期起计算。”合同还约定9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5月16日应鼎**司要求派人前往被告处检查验其生产的JBM-24系列多通道多肽合成仪,核对其产品型号参数。发现该仪器制作稍显粗糙且未完工,主要控制部件和加样针尚未到货,但被告承诺一周左右时间可以完工交货。由于仪器尚未完工,被告**公司以水为样品演示了仪器基本运作功能,初步验证仪器的机械性能,但该设备由于尚未全部安装完成,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没有就产品的初步试验合格事宜达成任何共识,原告要求到达交货地点即原告的生产场地交货并试产合格后验收,被告**公司也没有异议(注明:该产品直到2011年6月初才安装完毕,被告**公司直到2011年6月19日才出具合格证书)。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于一周之后发货,鼎**司及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多肽合成仪,而是迟至2011年6月23日才将仪器完工发至原告。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第一次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在调试的过程中发现仪器储液槽漏液,液位针不能正常工作,抽风风扇烧坏等故障,因此该设备不能生产,不具备生产性能。被告陆续发来新液位针及风扇,并在储液槽无法修好的情况下将之带回重新制作。而后虽然经过被告的多次维修及换部件等仍然不能投入生产使用。2011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第三次派工程师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且未调试完毕就以有急事为由匆匆忙忙离开,之后就再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前来调试验收。仅仅以问题简单为由,要求原告自行维修、自行检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试验反复试验,均未能解决合成仪的故障问题,并在试验试产的过程中浪费了大量价格昂贵的原料。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设备的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自行修复,由于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又没有派员前来维修,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公司共计三次派人到原告工厂安装调试设备,虽然没有通过试产验收,但是被告**公司再也没有派员过来原告的工厂,再也没有履行按照产品提供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多次就解决多肽合成仪的事宜去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JBM-多道合成仪使用说明书》、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保修卡》、被告**公司公布在网络的产品服务广告,被告承诺为用户提供一年的保修义务。由于该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完全修复已无可能,故两被告不再派员前来维修,但同意更换一部新的合成仪。并提出了在被告**公司所在的厂房交付验收,不同意到原告所在的生产车间试产验收。被告**公司所提要求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保证被告作为产品提供者依照承诺及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提出退货,遭到了被告**公司的无理拒绝。依据原告与鼎**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及交付地点在武汉原告所在地。但原告为了尽快取得合成仪,尽早投入生产,主动配合鼎**司的财务要求出具了相关手续并要求鼎**司提前向被告**公司付款。鼎**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即185915元,而后鼎**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通过法院诉讼从原告处取得合同款项255596.38元(包含利息、执行费、鼎**司支付的诉讼费等),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5031元,两项损失合计260627.38元。设备明显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要求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建**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四十条规定,产品销售者(被告)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鉴于该产品经过多次修理后仍然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同时,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投产,耽误了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多肽产品)的履行。原告为了完成订单被迫另行委托其他多肽厂家为原告的客户生产多肽产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工作,即使多次派工程师过来修理,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仪器质量问题,原告也花费大量时间用在等待被告修理仪器上,加上被告实际完成交货日期已经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两个多月,严重耽误了原告的生产工作,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投产,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20000元。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直接导致了原告与鼎**司的合同纠纷,原告长时间与两被告及鼎**司协调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最终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将JBM-24多肽合成仪设备全部退还被告**公司;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损失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60627.38元;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四、被告**公司对上述费用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原告接收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我方有充分的证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及机器目前并未使用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而是原告本身,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义务,使得产品不能按期使用,也不能规范使用,在我方按程序进行处理后,这些问题得到了解决,原告最终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不能如期使用,责任不在我公司,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双方争议的时间应为2011年,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就具体的数额请求来讲,原告的诉请第二项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如果是一种损失或其对外承担的相关责任,从武**院的相关判决看,原告与鼎**司之间的纠纷关系与本案涉及的产品本身是否有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向鼎**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向鼎**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自身的行为本身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原告与另外公司签订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且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告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发生纠纷,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公司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因经营需要,原告拟购买型号为JBM-24的多肽合成仪。原告经与被告**公司沟通后,双方商定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并确认了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等。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XXXXX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鼎**司购买液氮罐、正置显微镜、普通恒温箱等仪器一批,合同价款211680元等。基于该业务往来关系,且由于原告采购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资金紧张等原因,原告决定委托鼎**司向被告**公司购买JBM-24多肽合成仪。经协商后,原告与鼎**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10XXXXX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鼎**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JBM-24多肽合成仪1台,设备含税价格为223000元(含运费、整机一体,并附赠10套带滤芯接头的反应器)等。2011年1月28日,鼎**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司向被告**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设备含税价格为195700元(含运费、整机一体,并附赠10套带滤芯接头的反应器),交货地点在武汉市等,鼎**司应在合同签字日起3日内向被告**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作为首期付款,即人民币58710元。在被告**公司收到该首期付款时,本合同即生效。鼎**司应于交货日期起5天支付65%合同货款,即127205元,鼎**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后5天内支付5%合同货款,即9785元。被告**公司应在交货时随发运的合同设备提供质量保证书及指导正确使用和维修机器的技术文件;被告**公司按其质量保证条例担保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产品保修期一年,期限以从海口市实际发运日期起计算。如果鼎**司发现合同设备的数量、重量或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且不属于运输公司或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则鼎**司应自提取货物(在鼎**司自提的情况下)或货物运抵武汉后七日内,向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公司对该等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因任何原因引起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润损失、经营损失或时间损失等)均不承担负责。且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公司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该设备由被告**公司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出厂验收,并确认发货,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均属原告。2011年6月1日,鼎**司与原告签署多肽合成仪验收确认书,表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检查验收其生产的JBM-24系列多通道多肽合成仪,确认验收合格,现同意鼎**司支付被告**公司生产的多肽合成仪所需货款,以让被告**公司将多肽合成仪移交予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在该确认书上原告验收人处签了名。随后鼎**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95%货款即185915元。

2011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编号为JBP-24-11061的JBM-24多通道多肽合成仪产品合格证。2011年6月23日,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设备运抵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以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为由,向鼎**司发出编号为武*采退字(2011)第(01)号的退还多肽合成仪函。在该函中,原告阐述了采购及安装调试JBM-24多肽合成仪的过程,并表明该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鼎**司退还该JBM-24多肽合成仪。在该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被告**公司。2011年9月13日,被告**公司针对上述退还多肽合成仪函向原告发出答复函。在该答复函中,被告**公司阐明了原告委托鼎**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的事实,针对原告函告的质量问题一一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在该答复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鼎**司。2011年10月12日,原告针对上述答复函向鼎**司发出回函。在该回函中,原告再次阐述对JBM-24多肽合成仪质量的质疑,并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重做承诺,表示对被告**公司重做的设备质量仍不放心,因此要求不必重做,而是退还该JBM-24多肽合成仪。在该回函的尾部,明确表明抄送被告**公司。因上述当事人对被告**公司生产的JBM-24多肽合成仪质量产生争议,鼎**司遂一直从中协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向鼎**司发函,该函中被告**公司认可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但表示其他功能一切正常。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更换设备,但要求JBM-24多通道合成仪技术参数仅以合同规定为准;JBM-24多通道合成仪验收以设备参数验收为准;原告及鼎**司均可派人到被告**公司现场验收重做的设备并测试,但试剂及因此产生的差旅等费用被告**公司均不予承担,验收合格且被告**公司收到退还的原设备后才发送全新的设备等。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分歧,被告愿意按照原合同要求重新生产一台以交换现有设备。”在上述函件往来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还多次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质量及维修问题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被告**公司、原告及鼎**司未能就上述质量争议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另查明,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与案**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XXXXX的合同属委托合同,系原告委托鼎**司向被告**公司购买JBM-24多肽合成仪的合同。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260627.38元包含货款223000元、利息26797.88元、在原告与鼎**司诉讼案件中鼎**司垫付的诉讼费2515.5元和该案的执行费3283元、原告支付的费用5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鼎**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XXXXX)、原告与鼎**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XXXXX)、被告建邦制药公司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设备验收记录、被告建邦制药公司《JBM-24多通道合成仪使用说明书》、被告建邦制药公司装箱单及设备验收单、《多肽合成仪验收确认书》、武**退字(2011)第(01)号退还多肽合成仪函、被告**公司致鼎**司函、被告**公司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多肽合成仪验收确认书》、被告**公司2012年12月20日的函、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开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与鼎**司签订的约定由原告向鼎**司购买被告建**公司生产的JBM-24多肽合成仪1台的合同已经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委托合同即原告委托鼎**司向被告建**公司购买1台JBM-24多肽合成仪的合同。2011年1月28日,鼎**司与被告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司向被告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设备含税价格为195700元。故该合同实际上是受托人鼎**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即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建**公司订立的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1台的合同。原告在与鼎**司订立合同及鼎**司与被告建**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建**公司沟通,双方商定将由原告向被告建**公司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并确认了采购JBM-24多肽合成仪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等。故被告建**公司在与鼎**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时是知道原告与鼎**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故该《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建**公司,原告和被告建**公司应该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建**公司按其质量保证条例担保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建**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两个多月之后认为该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鼎**司发函,要求鼎**司退还该多肽合成仪。后被告建**公司在向原告的答复函中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新机器设备的制作(即重做)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建**公司向鼎**司发函,该函中被告建**公司认可向原告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储液槽存在漏液现象并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设备。后原告工作人员还多次与被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上述JBM-24多肽合成仪的质量及维修问题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公司提供的JBM-24多肽合成仪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将该多肽合成仪退还给被告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公司退还223000元货款,因鼎**司已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公司支付了95%货款即185915元,故对原告主张退还的223000元货款中超过185915元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建**公司对因任何原因引起的间接损失均不承担负责,且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建**公司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公司返还利息、诉讼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产品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建**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建邦制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武汉吉**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限公司退还向其购买的JBM-24多肽合成仪1台;

二、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吉**展有限公司货款18591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吉**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原告武汉**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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