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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鼎**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鼎**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3267XXXXX元。

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2012年11月6日庄**拖欠海南鼎**限公司混凝土款本金7178780.82元和应付律师费、诉讼费、利息共计1061995.73元,两项共计8240776.55元,庄**、海南**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海南鼎**限公司;二、如庄**、海南**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第一条约定的款项给海南鼎**限公司,除应继续支付以上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未付款基数(即8240776.55元-已付金额),按每日1‰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说明》,截止2013年1月17日,违约金计算为5026873元。以上款项共计13267XXXXX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20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名下两块土地,即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白莲农科所一带老城国用(2012)第1367号土地使用权载明的542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澄迈县老城美桃岭老城国用(2012)第1167号土地使用权载明的199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南鼎**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1300万元了结此案,由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分期履行。协议签订后,本案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在海南**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后,因其未履行剩余债务,海南鼎**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恢复执行后,海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5019332元。经协商,海南鼎**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海南**有限公司应于在2014年10月10日前向其累计付清1350万元,在收到海南**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余款1480668元后,该司承诺将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海南**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80668元,海南鼎**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案件后续执行达成和解,海南**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已全案执行完毕。海南鼎**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白莲农科所一带证号为老城国用(2012)第1367号的542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澄迈县老城美桃岭老城国用(2012)第1167号土地使用权载明的199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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