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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雨杉与海口**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司于2001年8月29日在海南省**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7年3月,邹**在成**司处从事办公室行政文员工作,有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成**司于2007年3月发放了工资,后转做出纳,在工作期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邹**工资分别为1050元、1160元、1270元、1780元、1920元。2011年11月8日,成**司对邹**作出《员工处罚通知书》,内容为:邹**在处理财务帐时出现人为差错,处罚50元。2012年2月21日,因成**司对员工没有任何福利、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费,邹**向成**司提出辞职。2012年7月30日,邹**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是:1、确认邹**与成**司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成**司向邹**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21081.3元;3、裁决成**司向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84.8元;4、裁决成**司支付邹**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4951.5元;5、裁决成**司给予邹**经济补偿7180元;6、裁决成**司还邹**在工作期间成**司无故罚款50元。2014年3月17日,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秀仲裁(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邹**与成**司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成**司向邹**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4.48元;3、成**司向邹**支付从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17元、经济补偿金7180元;4、成**司向邹**退还罚款50元;5、驳回邹**的其他仲裁请求。成**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成**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不确认成**司与邹**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成**司可以不支付邹**经济补偿金7180元;3、本案诉讼费曲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邹**于2007年3月在成**司处工作,成**司自2007年3月起为邹**发放工资,邹**于2012年2月辞职,可以认定成**司、邹**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邹**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关于邹**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邹**提供考勤记录,休息日加班共13.5天(2008年2.5天、2009年4天、2010年3天、2011年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成**司应支付邹**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1160/21.75×2.5×200%+1270/21.75×4×200%+1780/21.75×3×200%+1920/21.75×4×200%=1839.0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邹**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08年5月28日),成**司应支付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17元(1270/21.75×1×300%=175.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邹**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邹**提供考勤记录,邹**于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剩余天数3天,成**司应向邹**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4.48元(1920/21.75×3×3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邹**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成**司处工作,因成**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邹**的劳动报酬,邹**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邹**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成**司处工作,成**司应向邹**经济补偿金7180元(1050+1160+1270+1780+1920=7180元)。关于邹**退还罚款50元的问题。邹**在成**司处工作期间,成**司未能提供对邹**罚款相关规章制度及未能提供做出罚款的事实依据,因此,邹**要求成**司退还罚款5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成**司要求不确认与邹**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支付邹**经济补偿金718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成**司与邹**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17元、经济补偿金7180元;三、成**司向邹**退还罚款50元;四、驳回成**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成**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成**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下:(一)一审判决:“一、确认成**司与邹**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判决应当适用没有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一,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二)一审判决:“二、成**司……支付邹**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4.48元……经济补偿金7180元”,这一判决应当适用没有适用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而是错误适用了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关于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错误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计算的规定。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二,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三)一审判决:“三、成**司……向邹**退还罚款50元”,这一判决应当适用没有适用关于还罚款的法律规定。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三,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

二、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是“审非所诉、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审判原则。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审判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启动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该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换言之,法院的裁判只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得裁判即不能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就本案来说,法院只可以对成**司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例如,一审作出的第二项判决“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17元……”和第三项判决“成**司向邹**退还罚款50元”。这都不是成**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显是“审非所诉、判非所请”,超出了成**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法“不告不理”审判原则。这是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审判原则错误之四,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

三、一审法院的对责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事项的审理判决还超越了法院审判职权,违法行使了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一审法院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不但是“审非所诉、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审判原则,而且对第二项的判决中关于责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事项的判决还超越了法院审判职权,违法行使了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例如,根据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和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事项等具体行政行为,是人事部门或者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对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超越了法院审判职权范围,违法行使了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这是一审判决超越了法院审判职权范围,违法行使了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错误之五,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下:(一)认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事实错误。例如,邹**于2012年7月30日才申请仲裁确认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这一事实错误。难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邹**主张权利之日的2012年7月30日起算,确认2007年、2008年、2009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距2007年、2008年已有四年、三年是不争的事实,还认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这是何*?这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事实错误之六,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二)认定邹**辞职原因的事实错误。例如,邹**于2012年2月21日向成**司提交《辞职书》,邹**在《辞职书》中写明是以“对公司仍有许多不理解的地方”等为由提出辞职的,根本不存在“因成**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是“因成**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邹**的劳动报酬,邹**提出辞职”的。这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邹**辞职原因的事实错误之七,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

五、邹**以“对公司仍有许多不理解的地方”等为由主动辞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一审判决成**司向邹**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依照《**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1996)354号)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规定,邹**主动辞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邹**要求成**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成**司可以不支付邹**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成**司向邹**支付经济补偿金7180元错误之八,二审法院应改判纠正。

综上,本案是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小案,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竟有八大错误之处,因而上诉,请求:1、撤销秀英区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确认成兴公司与邹**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成兴公司可以不支付邹**经济补偿金71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确认“成**司与邹**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根据邹**在仲裁时提供与成**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员工考勤记录表、辞职书工资扣款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来证实的。2、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有关规定,邹**2012年2月向成**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成**司没有及时向邹**支付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成**司于2011年11月8日以现金50元的方式随意罚款邹**,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有法律依据。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职工支付,并且用人单位负有对职工未休假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的范围,邹**主张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有法律依据。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邹**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并且考勤记录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仲裁庭审时,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邹**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6、劳动争议案子不同于一般的案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先提起劳动仲裁才能到法院起诉。邹**已向秀英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求都在仲裁申请中,成**司不服仲裁裁定向法院起诉,法院基于仲裁请求的基础申请本案,应针对仲裁申请中所有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综上所述,成**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成**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邹雨杉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一审提交了工资表、员工考勤记录、员工处罚通知书、2011年工资扣款明细表、辞职书,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实邹**于2007年3月入职成**司,邹**于2012年2月辞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成**司、邹**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成**司上诉称邹**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邹**于2012年2月与成**司终止劳动关系,邹**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邹**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成**司不服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部分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邹**的仲裁请求和成**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部实体审理正确,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成**司没有向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邹**没有违反成**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却对邹**进行罚款处理,成**司没有依法向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成**司应向邹**支付经济补偿金718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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