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海口**限公司、海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王**、被告新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小珍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受聘进入奇**司工作,但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在被告新骏**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被违法辞退之前的工作地点在新骏**司位于海口市解放西路海城大厦的商场,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加班一天,每月加班五天。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兢兢业业。2014年3月25日,奇**司在未通知、未协商又未补偿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职期间,被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原告入职后,两被告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保;2、原告在入职时奇**司以风险金的名义强行向原告收取500元,原告被迫交付;3、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无端辞退后,对被告以上存在的违法事项多次找其协商,希望能妥善解决,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50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奇**司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奇**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3、被告奇**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4、被告奇**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300%);5、被告奇**司办理社保并补缴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6、被告新骏**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除社保费外共计2306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限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只能证明我司是合法成立并存续的民事主体,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送达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已签收前述仲裁裁决书,本案起诉未超过时效,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二)原告主张其与我司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司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我司不认识原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我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该段时间内,我司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或其他福利。因此,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前提,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从未委托奇**司招聘或自行聘用过原告,从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奇**司或者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司与奇**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我司与奇**司均系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奇**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我司将海口市解放西路11号海城大厦二楼整层租赁给奇**司使用,双方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奇**司自行招聘营业人员,自行承担营业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如遇纠纷与我司无关。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我司作为出租方,应对承租方的员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我司与奇**司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奇**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聘用员工是奇**司自身行为,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口**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系王*与王**。被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系张**与梁**。

2014年原告覃**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奇**司与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覃**与第一被申请人奇**司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奇**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3、裁决奇**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4、裁决奇**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300%);5、裁决奇**司办理社保并补缴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6、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7日,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覃**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为: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被告奇**司提交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30日、2014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以及上述日期相应前一月份的《奇**司员工工资表》。《记账凭证》记载发放前一月份应付工资数额以及社保费、其他应付款数额;《奇**司员工工资表》则记载员工名称及工资组成、数额,但无员工签名,员工名单中无原告覃**的名字;工资表的工资总额与《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相符。上述《记账凭证》和《奇**司员工工资表》均已装订成册。此外,两被告均提交一份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签约方为被告新**公司(甲方)与奇**司(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海口市解放西路11号海城大厦二楼整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行招聘营业人员,自行承担营业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如遇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2012年10月12日经他人介绍到新**公司应聘,新**公司面试后聘用其上班工作。入职时原告缴纳500元押金,新**公司出具收据,原告离职时新**公司退还押金并收回押金收据。新**公司安排原告在海城大厦的二楼童装专柜任营业员,工资由新**公司发放现金,员工在工资表中签名领取,原告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1000元。2012年12月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新**公司便安排原告到奇**司工作,之后的工资由奇**司发放。2014年3月26日,新**公司的店长让原告将专柜服装打包,说专柜不经营了,原告便停止上班回家;直到2014年4月15日,新**公司通知原告回公司领取3月份的工资,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诉请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

奇**司称:原告在新骏**司工作的情况我司不清楚,其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员工入职我司不需要填写入职表,只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核对原件即可;我司也没有制作员工名册,以工资表为准;员工辞职需要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时进行盘点、结算工资;我司没有记录员工考勤;以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员工当场核实工资数额后拿走工资,无须签名;我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录的名单就是公司全部员工的名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记账凭证》、《奇俊公司员工工资表》、《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仅能证明两被告经核准登记成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奇**司或者新骏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之间相互进行劳务派遣。原告没有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列举的凭证予以参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奇**司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举无实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奇**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新骏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